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法扶律師被告丙○○特別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婚前均患有精神疾病(第1類精神障礙中度),雙方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時認識,嗣於民國99年3月29日結婚,婚後與被告母親 洪張金月 同住於○○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三樓透天暦,兩造因患有精神疾病而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各新臺幣(下同)8,835元及低收入補助6千餘元,惟被告之身障補助均交由其母代為管理,而被告母親為謀求收入,將所住透天厝之閒置房間1至4間分租賺取租金,導致住家環境人口出入複雜,起居不便,毫無隱私可言,對兩造精神上造成不小壓力。嗣因被告身體狀況日漸不佳,被告母親遂將透天厝產權移轉與被告弟弟乙○○,並於107年3月13日留有書面遺言略以:「務必照顧哥哥丙○○一生一世…房屋供大哥 榮良 及大嫂甲○○兩夫妻住一輩子,至他兩夫妻逝世為止」等語囑咐乙○○。詎被告母親死亡後,乙○○三番兩次驅趕兩造,原告因此前往乙○○配偶 謝采芳 之上班處所勸告,竟遭聲請家暴保護令,被告亦遭送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院後輾轉由社會局安置於佳欣老人養護中心,乙○○更將被告之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於110年11月2日深夜又報請管區警員以原告違反保護令為由,將原告逐出家門,於拘留警局1夜後,原告由其家人接回娘家,原告因此深受刺激、打擊,導致精神崩潰,病情惡化,於111年間多次進出臺南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迄今。
(二)綜上所述,兩造因患有精神疾病,婚姻本立於不穩定之基礎上,全靠被告母親護子之執念勉力維持,於被告母親死亡後,原告猶落入叢林世界,任由被告家人擺弄驅趕,被告家中已無任何原告立足之地,兩造婚姻確已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個性不合,對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9年3月2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母親遺囑、診斷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供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7至23頁),被告對原告離婚之主張則不爭執,足見兩造確實已長期分居,未共同生活,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彼此缺乏情感交流,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難認有繼續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所準用。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0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