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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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24號聲請人 陳奕仁 相對人 陳文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對於陳文榮之監護宣告,應予撤銷,並宣告陳文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奕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6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奕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文榮(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前因精神分裂症,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前經本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今相對人經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並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因前揭宣告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伊之監護宣告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
本、本院上開民事裁定為證。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子,其聲請撤銷相對人之監護宣告,自屬合法。
(二)、相對人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
靜和醫院 林典雍 醫師之鑑定,認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功能尚可,可自我照顧(購買三餐、沐浴清潔)及執行家事工作,平時亦多自行出門,不需他人陪伴,但對於一些日常生活瑣事記憶力較不足;人際關係疏離,幾乎無朋友,社交技巧(個性固執、自我、無彈性)、社會角色行使能力有限,目前個案尚可自行管理、使用金錢,對自己的金錢來源清楚(身障補助及房租收入),平時花費節省、無浪費情形,無法接受由他人協助管理金錢;鑑定時,對鑑定人的問候及詢問可簡短回應,注意力稍不集中,住址、生日、家族數目及日期可回答,但年度不知,人、時、地無明顯缺損,對於簡單計算大多正確回答,理解、判斷力明顯受損,現在性格特徵為淡漠、退縮、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偶爾出現幻聽相關行為,僵化思考;整體智力為邊緣性智能,相較於101年5月評估結果(FIQ=68),此次FIQ增加為78,依據衡鑑會談資料,此差異應可以精神疾病症狀與情緒狀態漸趨穩定來作為解釋;測驗顯示其自我中心傾向,知覺成熟度較差,與外在世界互動時通常採取消極退縮的適應模式,以過度壓抑和扭曲的方式處理情緒刺激,無法與外界維持適當的關係,衝動控制能力不足,情緒調節能力較差;相對人診對為精神分裂症患者,在經規則醫療後,其幻聽妄想之症狀可獲部分控制,仍無法避免長期病程導致社會生活功能之慢性退化,因表現前揭症狀,其現實判斷能力因病程而受損,建議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精神分裂症),回復可能性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102年10月23日中仁靜醫字第256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簡式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經治療後症狀已有改善,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相對人之監護宣告,尚無不合,但因仍有輔助之必要,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其他親屬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附於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30號監護宣告聲請卷宗內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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