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6號原告 邊冠菘邊耀宗 被告 侯水深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 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十四建號建物,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二年以東地所字第○一五○七三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登記,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七十五萬元,存續期間為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稱兩造間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應將抵押權塗銷等語,而未表明訴之聲明,嗣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當庭補充更正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7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以94年度執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任侯水深律師、陳正三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6月24日北院忠94執破善7字第1084001215號函及前揭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及其反面),故本件訴訟自應列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公司破產管理人、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公司破產管理人為被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其前向國產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積欠國產汽車公司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國產汽車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5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為82年12月23日至86年12月23日、清償日期為86年12月23日之普通抵押權(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82年以東地所字第015073號收件,於82年12月24日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業經其於86年3月4日向訴外人即系爭債權受讓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清償完畢而消滅;縱未清償,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6年12月23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於101年12月22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國產汽車公司復未於5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公司破產管理人則以: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年代已久,依現存資料查無原告清償紀錄及系爭抵押權文件,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公司破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清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3頁反面),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確已對訴外人奇異公司清償系爭債務,已如前述;被告縱否認前揭清償效力,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經登記為至86年12月23日止,有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於101年12月22日因國產汽車公司未行使權利已罹於15年之時效,國產汽車公司復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堪信系爭抵押權已於106年12月22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而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其設定登記未經塗銷,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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