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63號聲請人 張宗明 相對人 張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0%,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0年度司聲字第263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本訴)│122,528元│聲請人繳納│├───┴─────────┼────────────┼────────┤│總計│122,528元││├─────────────┴────────────┴────────┤│相對人應負擔部分:122,528×30%=36,758元(四捨五入)││反訴部分由第三人 張宗揚 繳納、負擔,不予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