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1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錄有「你是阮的溫柔」、「舊鞋」、「深深思戀」之VCD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你有夠狠」、」應予刪除;第4行所載「四首音樂著作」應更正為「3首音樂著作」;第9行所載「A13006曲名「你有夠狠」、」應予刪除;第11行所載「供不特定人使用」前方應補充「連續」。
(二)附件證據欄所載證據「現場圖」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點歌目錄影本1張、詞曲著作權轉讓書3份、授權書1份、扣案之VCD1片。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經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私利致告訴人權利受損,其因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過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捐獻新臺幣1萬元與公益團體,此有收據乙份在卷足憑,再被告因此犯罪行為所得利益尚非豐厚,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查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雖因應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4條業已刪除,故文字上亦隨之修正,然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扣案錄有「你是阮的溫柔」、「舊鞋」、「深深思戀」之VCD1片,自應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台則非被告所有之物,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經音樂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而「你有夠狠」之音樂著作,業經著作權人專屬授權美華公司,其竟於95年3月17日起,在附件所載之「舊情綿綿冰菓店」將自購錄有上開歌曲影片之VCD1片,插入向不知情之 陳宗興 所承租之卡式電腦伴唱機片槽內,並自行編製A13006曲名「你有夠狠」之歌曲代號,及將上開歌曲代號編成目錄,以每次投幣新臺幣20元,供不特定人使用該電腦伴唱機點唱上述歌曲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公開演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3月24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揭地點而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遍查全卷結果,告訴人僅有對被告侵害「你是阮的溫柔」、「舊鞋」、「深深思戀」等3首歌曲之公開演出權提出告訴,並未對被告侵害「你有夠狠」歌曲之公開演出權提出告訴,而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因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揭部分本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附表:
┌──┬──────┬────────┬────────┬────────┐│編號│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用│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則││││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比較結果│├──┼──────┼────────┼────────┼────────┤│1│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該條業已刪除,故│從舊刑法較有利│││有關連續犯│一罪名得以一罪論│數行為均犯同一罪│於被告│││之規定│,但得加重其刑至│名需數罪併罰│││││二分之一│││├──┼──────┼────────┼────────┼────────┤│2│刑法第41條│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從舊刑法較有利│││第1項前段│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000元、2000│於被告││││條前段(現已刪除│元或3000元折算1│││││)規定,就其原定│日│││││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3│刑法第74條│被告受拘役之宣告│被告受拘役之宣告│從舊刑法較有利││││,且前未曾受有期│,且前未曾因故意│於被告││││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受有期徒刑以│││││,若以暫不執行為│上刑之宣告,若以│││││適當,得宣告2年│暫不執行為適當,│││││以上5年以下之緩│得宣告2年以上5年│││││刑│以下之緩刑,惟得││││││命被告履行同條第││││││2項各款之條件,││││││且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結論││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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