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霈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霈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霈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新莊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該處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右轉,適有 張玉芳 於行人穿越道上由北往南(聲請意旨誤載為南往北)方向行走欲穿越新莊仔路,遭陳霈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在行人穿越道上撞擊倒地,致張玉芳受有右側手腕及足踝嚴重扭傷韌帶拉傷等傷害。陳霈樺於肇事後,乃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霈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傷勢照片共12張。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案發當時為19時7分許,依現場照片所示,光線應為夜間有照明,故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光線欄載為「日間自然光線」,顯係誤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進入新莊仔路時,未暫停禮讓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倒地,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遭撞擊後受有前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等過失犯罪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其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撞及告訴人致其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理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冒然撞擊告訴人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