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黃家豪 律師被告 王振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扣除斜線部分外之竹林作物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二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兩造先前曾就系爭土地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租期為民國95年1月20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原告曾於106年4月5日函文通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其申請承租或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繳納使用補償金,復於107年10月4日再委請律師函文通知被告上開情事,限期於同年11月4日前騰空或切結拋棄地上作物、返還土地,並繳交使用補償金。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於租約期滿後,未申請換約續租,仍於系爭土地上無權栽種莿竹、雜木、相思木、龍眼等竹林作物(下稱系爭竹林作物),扣除如附圖即旗山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20
9平方公尺之已拆遷墳墓廢止部分,被告占用面積為20,961平方公尺,原告爰基於系爭土地管領機關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竹林作物,並於騰空後返還之。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依權利歸屬狀態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計算,則甘藷正產物單價均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5元,等則20之旱地每年收穫量為每公頃4,949公斤,是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0,961平方公尺,至108年9月30日止共計27個月,期間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7,928元。至於108年10月1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每一期之正產物單價均略有漲跌,爰請求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計算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竹林作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土地,租期已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未換約續租,占用如附圖扣除斜線部分外所示計20,961平方公尺土地種植系爭竹林作物,該部分土地上之系爭竹林作物為被告所有等情,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租約、土地勘清查表暨照片圖、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審訴卷第23至33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依系爭租約第2項約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土地由出租機關收回,另行依法處理」(見審訴卷第20頁)。經查,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屆滿未換約續租,租賃關係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本應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然被告迄今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扣除斜線部分外之系爭土地計20,961平方公尺,自屬無權占用。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竹林作物,並返還其占用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種植系爭竹林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2.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求。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就造林部分,係以土地登記簿最後登載之地目為林、原,且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三)農作物(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見審訴卷第41至4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山區,現場俱為雜木或竹林,交通不便,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系爭竹林作物,具經濟價值,暨其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依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價額之計算方式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占用面積(公頃)×年息率千分之250」,尚無不合。
3.再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等則20,原係出租被告作為栽種系爭竹林作物使用,有系爭租約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本件「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依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應依旱地目等則及以甘藷價格計算單價,而高雄市政府106至107年度公告之全期放租公、耕地地價徵收及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甘藷均為每公斤6.5元,有高雄市政府106、107年度公告可憑(見審訴卷第47至48頁),再依高雄縣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記載,旱地等則20之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為每公頃4,949公斤(見審訴卷第49頁),則依上揭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屆滿後之106年7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如附表編號1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928元,並請求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編號2計算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竹林作物移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7,928元,暨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7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另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編號2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周佳佩法官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
┌────┬────────┬─────────────────┐│編號│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捨棄)│├────┼────────┼─────────────────┤│1│自106年7月1日起│(6.5元/kg×0.4949kg/㎡×20,961㎡│││至108年9月30日│×千分之250)÷12月×27月=37,928│││││├────┼────────┼─────────────────┤│2│自108年10月1日起│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20,961㎡×│││至返還主文第1項│當期甘藷正產物單價×旱地正產物收│││土地之日止│穫量×千分之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