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108年度簡字第15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楊卿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佐,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13,000元、OPPO牌R17型手機1支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僅侵占遺失物,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翁其云 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雖已交還竊得之手提包、證件等物,惟現金13,000元及手機部分,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僅承認侵占遺失物而否認竊盜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妥適反應被告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刑尚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奕華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卿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號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2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OPPO牌R17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1日21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靚富彩券行」,趁翁其云暫時離座前往櫃檯選購彩券之際,竊取翁其云置於桌上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3仟元、往來台灣通行證、臺灣地區出入境許可證、船票各1張及OPPO牌R17型手機1支)。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楊卿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翁其云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三、按竊盜罪之客體,須為他人持有支配中之物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之持有關係,不以現實「占有」該標的物為必要,然仍須在法律評價上,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始可。查被告所拿取之手提包及其內物品雖置放於上開彩券行座位區之桌上,然告訴人僅係暫時至櫃臺選購彩券,該手提包尚在告訴人之持有支配中,而得為竊盜罪之客體。再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認,告訴人於108年2月1日21時8分35秒離開座位,並走向彩券展示櫥窗;被告於同日21時9分0秒坐入上開座位、21時9分44秒伸手將告訴人置於該處之手提包藏入懷中、21時
9分50秒轉身離去,告訴人僅離開座位25秒,被告旋即趨前靠近該手提包,並於50秒內得手離去,被告顯然係知悉告訴人仍在現場,始趁告訴人短暫離座之際著手行竊,並於得手迅速離去,否則若該手提包為他人所遺留之遺忘物,持有人既不在現場,被告已將該手提包藏入懷中,大可從容不迫地繼續選購彩券,何須匆忙離去?因此,本院認被告上開行為確係出於竊盜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新臺幣1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以其雖已交還竊得之手提包、證件等物,惟現金1萬3仟元及手機部分,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犯後亦僅承認係侵占遺失物而否認竊盜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均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黑色手提包1只及往來台灣通行證、臺灣地區出入境許可證、船票各1張,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現金1萬3仟元、OPPO牌R17型手機1支,未據扣案發還,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