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張育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雖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並經通緝,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無自首之適用。又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智智 之男子,惟被告不知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員警難以追查其上游,故並未查獲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搭建鐵厝工作、離婚、一子由前妻撫養、另一子由其母親撫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9號被告張育銘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8日16時3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與文賢街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有多項毒前科,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育銘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