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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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福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福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福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營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7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790號駁回上訴確定。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20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8年2月21日8時2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李福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90號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捆工助手,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分居中,有三個小孩,目前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