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0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1月30日結婚,被告於100年間突然向原告告知要回大陸,並不顧原告反對,偷偷離家至今已8年,未再與原告連絡,原告對被告係何時出境及之後入出境之情形均不清楚。嗣原告於10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入監執行,被告從未返家,亦未曾至監所探望原告,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之互敬互愛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3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不顧原告反對,逕自離家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與原告連絡,原告父親過世時,也聯絡不上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邱陳美燕 到庭證稱:「(問:被告與原告結婚後,有無來臺灣與原告同住?)有來臺灣與原告及我同住8年…被告拿到臺灣身分證,就說要回大陸開化妝品的店,被告回去大陸的第一年,被告還有來臺灣買化妝品回去賣,有到我住處找我一次,被告說她不要再來臺灣,之後就沒有聯絡。(問:被告離家時,原告是否在家?)當天原告出去工作不在家,被告跟我說要回大陸開化妝品店不要再回來。被告離家之前,兩造均同住。(問:被告離家後,有無打電話與原告聯絡?)都沒有。我先生於000年0月過世時,有要聯絡被告,但聯絡不上。(問:被告回大陸後一年期間來找你時,有無說要找原告?)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於100年3月21日出境後,仍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迄至103年4月1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5月8日移署資字第1080054595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3、核諸在原告107年間入監執行前,被告已逕自離家多年,未與原告聯繫,復於106年間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見本院107年度司家陸助字第37號卷),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