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惠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惠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許惠如(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2年9月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我有年邁
母親需照顧,我也依照和解條件按時履行給付款項,希望從輕量刑,可以讓我勞動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有期徒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11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合計為2年4月),並斟酌附表編號1係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附表編號2至4係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為罪質相近之妨害風化案件,犯罪手段亦相同或類似;附表編號5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6係共同犯洗錢罪,均係由受刑人提供其或其可掌控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受刑人再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妨害風化案件,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