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佑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宗佑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
3、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與受刑人未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度範圍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業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其餘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6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87號107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87號107年7月27日於11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2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5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08號112年10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608號113年2月22日(撤回上訴)3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5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112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112年12月20日編號3、4部分,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4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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