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9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銘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民國112年5月3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2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本院慮及受刑人僅因其女友與被害人間之車禍糾紛,即多次以各種不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燃放爆裂物及恐嚇等方式騷擾、侵害被害人,犯行時間長達一年有餘,受刑人以各種不同方式為各種犯罪行為,細矧其各次所為,除侵害被害人個人權益外,更使被害人附近住戶長期陷於惶恐不安之狀況,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本院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綜合判斷,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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