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秩字第95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林丞夫
陳嘉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108年5月27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丞夫、陳嘉倩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丞夫、陳嘉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5月28日18時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里○○路○○號旁(奇膜屋手機包膜店外)。
(三)行為:緣林丞夫、陳嘉倩為男女朋友,林丞夫前往上述地點找朋友 洪榮華 ,陳嘉倩隨後到該地點找林丞夫,因陳嘉倩未接林丞夫電話及晚回訊息而發生口角,衍生肢體衝突,林丞夫、陳嘉倩2人互相拉扯、鬥毆,致其等均分別受有傷害。
二、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丞夫、陳嘉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洪榮華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四)林丞夫、陳嘉倩受傷情形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林丞夫、陳嘉倩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互相鬥毆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該發生地點屬於公共場所,雖被移送人林丞夫、陳嘉倩均於警詢時表示受有傷害然不提出告訴,各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林丞夫、陳嘉倩所為,均仍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等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所生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程度,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鬥毆之過程及行為後之態度,併考量被移送人林丞夫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陳嘉倩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其等均表明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六、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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