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玄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玄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但同條第1項之內容並未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無照(速偵卷第27、29頁)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惟念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職業為鐵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速偵卷第1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