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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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昭運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造成家庭社會負擔,密集觸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除施用毒品案件外(本院107年簡字第726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係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而來,附此指明),尚無其他類型犯罪科刑紀錄,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34號被告陳昭運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居彰化縣○○鎮○○街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運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
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6、17日間某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號6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昭運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為本署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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