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銀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銀昭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山羌屍體貳隻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羅銀昭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4月17日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2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9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羅銀昭仍不知悔改,羅銀昭與 劉宜昇 均明知山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非於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前,不得予以獵捕,竟為供其二人食用,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在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族群量尚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於101年9月14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日(15日)凌晨1時許,羅銀昭持有其所有未經合法申請之自製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羅銀昭為排灣族原住民,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不構成犯罪)及攜帶探照燈、頭燈、鉛彈、番刀、底火片、通槍條、火藥罐等物,劉宜昇則持有其父親 劉朝憲 (已歿)所遺留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於本院另行審理中)及攜帶頭燈、鉛彈、通槍條等物,進入臺東縣金峰鄉金針山區內,由羅銀昭、劉宜昇分持上開槍枝共同獵捕山羌2隻。嗣經警於翌日(15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鄉○○段金山產業道路18公里處查獲,並扣得山羌2隻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銀昭所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銀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1紙、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資料1份、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山羌屍體2隻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具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外,不得獵捕、宰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山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有前揭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1份附卷可稽,而該委員會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故山羌之族群量目前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甚明。是核被告羅銀昭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被告羅銀昭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羅銀昭雖為原住民,惟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係供食用,與其原住民固有風俗習慣之祭祀無關,且其前已有2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再次犯下本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足見其仍不知悔改,又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對自然生態造成破壞非輕,併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另斟酌其職業(臨時工)、生活經濟狀況(離婚,家中成員有母親,育有3子皆已成年,經濟狀況不好)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查獲之山羌屍體2隻係保育類野生動物,均為被告羅銀昭及劉宜昇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所非法獵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爰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次按沒收為從刑,係財產刑之一種,除違禁物暨其他經法律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外,基於刑罰及於犯人一身之原則,其沒收物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既無各該查獲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羅銀昭及劉宜昇所有,業據被告羅銀昭與劉宜昇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羅銀昭所有)│├──┼──────┼──┼────────────┤│2│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劉宜昇所有)│├──┼──────┼──┼────────────┤│3│探照燈│1個│羅銀昭所有│├──┼──────┼──┼────────────┤│4│頭燈│2個│1個為羅銀昭所有,1個為劉│││││宜昇所有│├──┼──────┼──┼────────────┤│5│鉛彈│17顆│11顆為羅銀昭所有,6顆為│││││劉宜昇所有│├──┼──────┼──┼────────────┤│6│番刀│1支│羅銀昭所有│├──┼──────┼──┼────────────┤│7│底火片│14片│羅銀昭所有│├──┼──────┼──┼────────────┤│8│通槍條│3支│1支為羅銀昭所有,另2支為│││││劉宜昇所有│├──┼──────┼──┼────────────┤│9│火藥罐│7個│羅銀昭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