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103號原告 林詩祥 被告 黃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柒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靠行之貨運業者,即以原告個人名義所持有之車輛,
向第三人豐田流通供應鏈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豐田流通公司)承攬貨物運輸業務,被告則係受原告雇用之送貨員,工作內容為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依原告指定之路線及指示,運送貨物至特定處所,雇用期間則自民國(下同)109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被告受雇期間,疏失不斷,先於109年10月24日在豐田流通公司新生所駕駛系爭小貨車載貨時,因未注意車後情況,而於倒車時不慎撞擊豐田流通公司之冷氣室外機,導致管線及外殼均有損害,豐田流通公司以原告為僱用人為由,請求原告修復該冷氣室外機,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元。
㈡被告又於同年11月9日駕駛系爭小貨車配送貨物時,於臺北
市○○區○○路○○○巷汐湖二橋附近,因疏未注意駕駛車體高度及道路限高,駕車撞擊汐湖二橋限高門架(下稱系爭門架),造成系爭門架及車輛均嚴重毀損,導致原告遭新北市交通官制工程處求償系爭門架之損害繕費用為129,713元,另系爭小貨車之車廂亦因此嚴重毀損無法修復,原告僅得另購二手車廂,而支出置換車廂之費用總計53,500元,且為準時送達貨物,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尚須租用他替代車輛,因而支出小貨車租賃費用24,000元,原告就上開損害,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再者,被告受雇於原告擔任送貨司機,原應準時送達貨物並
妥善保存相關單據及保管所運送貨物,惟被告不僅發生多次配送遲到、單據遺失之情事,甚曾不慎將貨物遺失,造成原告因而遭到業主豐田流通公司求償,除扣除原告原應領取之報酬119,000元,並停止與原告間之合作關係,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不僅不願賠償原告伊所造成之上開損害,甚斷絕與原告之聯絡,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8,213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48,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小貨車行照、撞擊冷氣
室外機事件之豐田流通公司line群組及被告道歉line對話紀錄、遭撞冷氣室外機及系爭小貨車撞擊痕跡照片、與冷氣室外機維修廠商之對話紀錄、被告撞擊系爭門架後通知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9年12月23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93069208號函、110年3月29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103023699號函、系爭門架修復工程報價單、撞擊系爭高架後之小貨車車廂狀況照片、車廂置換估價單、東科物流有限公司小貨車租賃單據、單據遺失及延遲配送紀錄節本暨電子郵件、遺失貨物事件之豐田流通公司人員1ine群組對話紀錄、原告之薪資單及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2號卷第31-79、111-167頁),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此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僱於原告,並於駕駛原告所屬營業用小貨車時發生撞擊冷氣室外機及限高門架等車禍,有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經原告即僱用人先予賠償修繕完畢,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於其賠償範圍內對於被告取得求償權。又被告受雇於原告擔任送貨員,應將貨物準時送達,且依業主要求保存相關單據,並就所運送貨物負保管之責任,詎料被告有多次延遲送達貨物、遺失單據之情事,致原告因被告上開配送異常情事,遭業主即第三人豐田流通公司求償及停止合作,並就原告原應領取之承攬報酬119,000元抵償,原告因而受有119,000元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8,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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