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上訴人 吳秀文
吳秉森 吳秀長 吳秀川 吳義彰 吳玉美 蔡吳磚吳玉鳳 王慶雲 王慧麗 吳秀榮 吳麗秋 王宏達 王宏立 王慧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被上訴人 林云燕
楊啓瑞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之被繼承人 吳雲龍 所有,詎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4月起,共同無權占有該建物經營山海全觀茶坊(下稱系爭茶坊),而受有利益。吳雲龍已於57年2月28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建物,並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264萬6,2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21萬0,77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並如數給付不當利得,如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營系爭茶坊之門牌雖與系爭建物相同,然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並合稱165地號等2筆土地)上,與系爭建物係坐落同段164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者不同,並非同一建物。縱認二者坐落位置相同,惟系爭建物早已滅失,系爭茶坊係被上訴人楊啓瑞之父 楊水 於91年間向訴外人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陽公司)租賃土地所新建,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記載該建物坐落臺陽公司所有164地號土地上,原登記所有權人吳雲龍於57年2月28日死亡後,為上訴人所繼承,已辦理繼承登記;而楊水於91年8月13日向臺陽公司承租165地號等2筆土地,於95年4月4日申請於系爭建物門牌址之新北市○○區○○街○○○號開設系爭茶坊,該茶坊先後於97年7月3日、106年8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楊啓瑞、被上訴人林云燕,目前係由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因延續吳雲龍日據時期住所地號而為第一次登記,以致與實際坐落地號不符云云,惟其於辦理系爭建物繼承登記時,亦表示該建物坐落164地號土地上,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日函附申請書等可據,未曾爭執該建物實際坐落地號與登記坐落地號不符。而被上訴人係於第一審106年6月10日調解程序中陳述系爭建物與系爭茶坊之位置相同云云,難謂係為自認;另楊水於108年8月間訴請吳雲龍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時,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於38年出資興建後借用吳雲龍名義登記等語,然其斯時因腦部功能嚴重受損及智力嚴重退化,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有國泰綜合醫院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亦難據認系爭建物與系爭茶坊坐落位置相同。至系爭茶坊所在房屋裝表供電時間為53年10月,固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書函可憑,惟該函並未記載房屋坐落地號,亦無從推認系爭建物與系爭茶坊為同一建物。再者,上訴人自承吳雲龍及其親屬自58年間起即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其居住時之建物狀況與系爭茶坊現況不同;衡之證人即受託施工系爭茶坊之 劉三富林龍海陳金發 之證言,可知渠3人係於91年間受楊啓瑞之委託至系爭茶坊施作鋼構、屋頂、水泥、木工裝潢等工項,於施作前,該屋已無屋頂及其他三面牆,顯不足以遮避風雨而具供人使用之經濟上目的,該屋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則需經由與1樓間之樓梯為使用,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難謂上訴人就原屋之所有權尚存在。楊啓瑞委請劉三富等人施作完成之系爭茶坊,為一新不動產,與系爭建物非屬同一。證人即上訴人蔡吳磚之女 蘇吳秀惠 係依其於88、89年間之某次遠觀,認系爭建物四壁與屋頂均完整,並非親自入屋察看之見聞;另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亦僅為64年9月10日後某特定日期由空中俯視之照片,均不足資為系爭建物仍然存在之認定。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1,264萬6,2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21萬0,770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依新北市瑞芳戶政事務所109年7月8日函所載,新北市○○區○○街○○○號門牌,最早為吳雲龍於35年設籍該址,67年3月26日行政區域由原集賢里8鄰調整為福住里1鄰之現戶門牌(見一審卷第512頁)。該門牌除調整里鄰外,似無其他變動情形。又164地號土地與165地號土地分別坐落於新北市○○區○○街之兩側(見一審卷第402頁);上訴人主張與系爭茶坊同側之同街138、140、144、148號建物,及不同側之同街217號建物均係於38年11月1日為第一次登記,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物坐落地號均為164地號土地,然實際均坐落於165、317-1地號土地等語,亦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05至206、217至225、239頁)。果爾,系爭建物是否確實坐落於164地號土地上,洵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斟酌審究,徒以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係坐落164地號土地,上訴人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即認系爭建物與系爭茶坊坐落土地不同,不免速斷。次查,系爭建物迄91年間仍留有地下室,得經由與1樓間之樓梯為使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建物似未全部滅失,且系爭地下室有樓梯得供出入。又證人林龍海既證稱其僅重新施作系爭地下室之水泥等語(見一審卷第460頁),並被上訴人亦自陳系爭茶坊存有地下室等詞(見一審卷第396、406頁),倘系爭地下室仍有出入口得供進出,則其是否已不能繼續維持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不得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尚滋疑問,非無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依山勢而建,系爭地下室實際上即為系爭建物之第一層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此攸關系爭建物之結構及所有權之認定,核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遽以系爭地下室無從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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