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邱裕勝具保人邱條居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107年度執字第2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條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邱裕勝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由具保人邱條居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7月出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421號簡易判決判處受刑人拘役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字00000000號)、本院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以107年度執字第2965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均未到案接受執行,再經聲請人依法拘提,仍無所獲等情,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拘票、員警報告書、送達證書等各1份存卷可查;又聲請人同時亦發文通知具保人應於107年10月23日下午3時20分、同年11月13日上午8時50分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具保人仍未於上揭期日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乙情,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早已逃匿無蹤,且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