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35號上訴人 陳俊元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元因曾檢舉蔡 李淑芳 之子,雙方互有嫌隙。民國103年
6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陳俊元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友人 吳淑妃 ,行經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蔡李淑芳 住處前,適蔡李淑芳之女 蔡玉珊 著雨衣、安全帽,欲騎乘其所有車牌000-000號輕機車出門,尚與蔡李淑芳在住處門口閒聊,蔡玉珊見陳俊元騎車經過並以手指渠等住處,即向陳俊元稱:「你在看什麼?」,致陳俊元心生不悅,前行一小段路後立即停車,並持一把小刀步行至蔡李淑芳上開住處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質問蔡玉珊、蔡李淑芳:「妳到底要怎樣」,並將所持小刀插入蔡玉珊前開機車儀表板外殼而造成破洞,損壞該車殼美觀與保護內部線路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蔡玉珊;陳俊元復二度推倒、踹倒蔡玉珊之機車,併同前開亮刀、刺破機車車殼之暴力方式,表現出危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動作,致蔡玉珊、蔡李淑芳心生恐懼。蔡玉珊為免陳俊元持刀傷人,遂將該把小刀自車殼拔出,丟入住處對面之菜園,陳俊元見狀,又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蔡玉珊之左臉頰,並將蔡玉珊推倒在地,致蔡玉珊受有受有胸壁挫傷、右上肢多處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玉珊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9-90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現場及車損、人傷照片,則係以科技設備所留存之紀錄,與本件扣案小刀均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於審判期日亦已踐行調查程序,提示供被告辨認及表示意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陳俊元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蔡李淑芳、蔡玉珊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毀損或傷害行為,扣案小刀是蔡玉珊她們捏造出來的,蔡玉珊說是小刀,蔡李淑芳則說是 扁鑽 ,供述不符。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0項記載『證據名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待證事項:前開扣案小刀上,尚檢出足資比對DNA之事實』等字樣,明顯有誤,且已影響法院對本案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吳淑妃在原審證稱:「(被告問:事發當天我們經過原
告的門前,4米路的巷道我停下來告訴妳,我很客氣的跟妳說我去瞭解是不是有人罵我?)有」、「(法官問:妳看到之後頭又轉回來還是繼續看?)我頭又轉過來本想報警,我在找手機因為我手機放在包包裡面,後來聽到那名女子要報警所以就算了,讓他們自己處理,我怕自己也牽扯到糾紛」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反面、44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蔡李淑芳、蔡玉珊發生爭執,證人吳淑妃且聽聞與被告爭執之女子表示要報警,足見雙方衝突情形嚴重,並非僅止於口角爭執。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珊在原審證稱:「(請說明當天案發經過
?)當天我剛好要騎車離開所以坐在機車上面,因為下雨我有穿雨衣,我將安全帽戴好坐在機車上面跟媽媽聊天,他們經過在那邊指指點點,我問他在看什麼,他就很不高興,把機車停下後就走過來,揮著一把刀直接刺向我的機車,他說不然妳是要怎樣,這樣我當然會嚇到,之後我就趕快把那把小刀丟到菜園裡面去,然後他就把我推倒,摩托車也用倒,之後我會害怕,我又把機車牽起來,他又再推我打我說不然妳報警,我因為害怕就趕快跟母親進去家裡面,當下我有想要報警,但因害怕一時沒有想到110,我問媽媽管區電話幾號,媽媽說不知道我才打104,媽媽跟我說是實踐街派出所,結果不是那邊,那時候被告已經走了,我就跟母親騎機車去實踐街派出所,那邊的警察跟我說不是那裡的管轄,是第五分局的,警員有建議我先去驗傷後再去第五分局,這樣才不用跑兩趟。(那天妳受傷是如何造成?)被告推我,因為我穿雨衣,整個手、腳都挫傷。(被告還有無再動手打你?)他有用手揮我,我這邊(證人用手比右臉)也都有受傷瘀青。(你說右臉嗎?)我忘記是右臉還是左臉,但是他有揮我,肢體上比較嚴重的就是我的身體。(被告傷害妳的過程,妳母親是否在場看見?)有。(被告的朋友吳淑妃是否有看到整個過程?)她從頭到尾都沒有轉頭,…我在那邊喊救命,雨下得很大,她根本連回頭都沒有回頭。…(妳當時被傷害的時候有無喊叫或反抗?)我當下很害怕,要如何反抗。(還有無其他舉動?)當天雨下很大,四周都沒有人,就算有人看見,也沒有人敢出來。(被告那把刀從何處取出?)應該是帶在身上,他過來的時候,我就看到他拿著一把刀在那邊甩,然後到我前面跟我說妳是要怎樣,我沒有注意看被告從何處拿出來,但我有看到他在那邊甩。(妳看到的時候,被告已經拿刀了?)對。…(本案卷內有件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曾經對蔡李淑芳的兒子《按即 蔡育仁 》提出告訴,這件事情妳是否知道?)是。(該案件糾紛與妳有何關係?)沒有關係」。
「(妳說陳俊元拿一把小刀刺妳的機車,妳拔起來後丟在菜園,是誰去把小刀撿回來?)是我。(是警察到現場妳才去撿的,還是妳先撿起來拿到派出所?)我去第五分局報案的時候,警察再跟我回家撿的,但是我有用塑膠袋去撿,沒有用手直接摸,只是我當下丟的那一剎那有用我的手拿,因為誰會知道要帶手套。…(陳俊元拿刀刺妳的機車,還有踹倒妳的機車,這些動作妳是否會怕?)被告做這些動作我會怕。(陳俊元用刀刺妳的機車並踹倒之後,他為何要推倒並出手打妳?)他做這個動作之後,因為我把他的刀丟到菜園,所以他才又打我、推我。(妳認為妳把他的刀丟到菜園而激怒了他,所以他就推妳並打妳的臉和胸部?)是,他先推我,我起來後他又打我的臉,又再踹我的機車,二次」(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27頁反面、32頁正反面)。
㈢證人蔡李淑芳在原審則證稱:「(請說明當天妳所看到、聽
到的案發經過?)當天下雨我女兒要回去,她穿著雨衣戴安全帽,我們在外面多聊幾句,剛好被告騎機車過來,我們是在講話,但他以為我們在罵他三字經,就拿一支尖尖的東西跟我們之間有一點摩擦,然後就很生氣的插在機車上,後來他把我女兒推倒還打她,推她到牆壁的旁邊,我女兒的雨衣因此損壞了,還好有安全帽擋住,不然頭一定會受傷。(當時被告騎機車過來時是否有載一個人?)是。(那個人在整個經過時做何事?)她好像沒有過來,就坐在機車上。…(為何被告要傷害妳女兒?)我也不曉得,大概是生氣。(妳剛說陳俊元有出手毆打妳女兒?)是。(妳有看到嗎?)有,我就在我女兒後面,被告打她、推她。(他如何毆打?用手打還是用武器打?)我知道他有用手,應該是打臉,臉有一點腫起來,還有推她,先打臉再推她到牆角。(推完以後妳女兒有無倒在地上?)有,還是我拉她起來的。(是否當天就去驗傷?)當天被告一直叫我們去叫警察,我們不知所措,是我女兒自己去驗傷的,我們有到派出所,警察跟我們說不是那裡,我們不曉得要怎麼打電話,都忘記了,我們當時真的很害怕。(妳剛才提到有一支尖尖的,那是什麼東西?)我不曉得那是什麼東西。(是否刀子?)好像是扁鑽之類的。(被告是從哪邊取出來的?)從他的機車那邊。(妳有無看到?是機車的置物箱嗎?)我沒有看到,不過他從那邊拿過來的,有沒有帶在口袋我不知道。(妳女兒的機車有無被妳說的扁鑽破壞?)有,有一個洞。(被告如何破壞?)他插的很深。(陳俊元在插妳女兒的機車之前,有無對妳女兒說『妳到底要怎樣』?)不記得了,應該是我女兒講的,問他到底想要怎麼樣,因為他插下去之後就要打人了。(妳女兒後來如何處理這把刀?)她拔起來後丟在對面的菜園裡。…(妳說陳俊元有拿刀刺蔡玉珊的機車,還有踹倒她的機車,這些動作妳是否會怕?)我會怕」(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31頁、32頁)。
㈣經核蔡玉珊及蔡李淑芳所供案發之經過均大致相符,雖蔡李
淑芳就被告是否質問蔡玉珊:「妳到底要怎樣」一事,表示「不記得,應該是蔡玉珊說的…」等語。然其在警詢中供稱:「我有聽到被告向蔡玉珊嗆聲,以很差的口氣,不斷重複質問蔡玉珊『妳到底要怎樣』,不然妳去叫警察過來,我沒有在怕妳」(見警卷第16頁);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是否有被傷害?)沒有,我站在蔡玉珊背後。(當時妳看到情形?)我跟蔡玉珊講一樣,當時蔡玉珊已經頭戴安全帽穿好雨衣準備要走,只是在門口多講兩句話,陳俊元騎乘機車過去,邊看我們,蔡玉珊說『你是在看什麼』,他就又回來拿著尖刀揮一揮,說我們要怎麼樣,後來將我女兒推倒,她的手都擦傷,還好有穿雨衣和安全帽,否則她撞到紅磚,頭部早就受傷了,我們家門口前面的磚頭都已經有移動,可見陳俊元力氣多大」(見偵卷第45頁)各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有質問告訴人母女:「妳到底要怎樣」等語,蔡李淑芳在原審上開證詞,應係經過相當時日(超過1年3月),記憶趨於淡忘所致;另蔡玉珊形容本件扣案刀具為「小刀」、蔡李淑芳證稱:「我不曉得那是什麼東西,好像是扁鑽之類的」等語,則屬各人對於事物之理解與認知差異問題,尚難因此即認其二人之供述有何重大差異或瑕疵,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此外,並有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民眾
言詞告訴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蔡玉珊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刑案勘察採證照片22張、告訴人蔡玉珊提出之採證照片13張(見警卷第24、25、29-40、42頁)及扣案之小刀一把可佐。該扣案小刀之刀刃部分,與蔡玉珊機車儀表板外殼之破洞大小相符,並有比對採證照片可按(見警卷第30、38頁),足認證人蔡玉珊及蔡李淑芳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雖該小刀無法檢出足供比對人別之DNA跡證,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可稽(見偵卷第31頁);然案發當時既係下雨天,告訴人蔡玉珊自機車儀表板外殼將小刀拔起後丟進菜園,小刀必然被雨水淋濕,其後無法再行採得相關跡證,並不足為奇,尚難因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0項記載「證據名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待證事項:前開扣案小刀上,尚檢出足資比對DNA之事實」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明顯係屬漏字之錯誤,被告以此指摘起訴書記載不當,雖非無理由,然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應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其本件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蔡育仁,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母女間曾有糾紛,因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接續以持刀刺損車殼、踹倒機車之包括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蔡李淑芳恐嚇、對告訴人蔡玉珊恐嚇及毀損機車(持刀刺損車殼涉犯恐嚇及毀損罪部分,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所犯毀損與毆打蔡玉珊之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9年間因竊盜及違反保護令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並以100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蔡玉珊傷勢、所受損害,事後尚無悔意,且未與被害人一方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蔡玉珊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已婚,子女由前妻撫養,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4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毀損罪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1日。扣案小刀1把,雖係被告持供犯罪所用,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亦否認小刀為其所有,因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以上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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