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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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38號原告 林惠鈴
蔡淑婷 黃苑玲 林苡皓 簡榮甫 梅慧珍 張建華 胡淑芳 林月娥 邱林得 楊復傑 林忠盈 李昆穗 林世杰 陳誌忠 林俐蓉 連福富 連福松 黃彥甯 蔡明修 詹生池 鐘裕祥 林品榛 林靖騏 陳筱君 陳建華 黃尹辰 許福貴 吳翊誠 郭蔋稜 郭燦宏 林茂廷 王艷 王儷蓉 林忠毅 呂若榛 李孟軒 蔡宜閎 鄭國欽 林淑華 楊惠雯 曹呂龍 陳成欽 王進發 李玉香 蔡淑珍 王宏甫 陳星霖 謝佳蓉 林家彬 謝佩芬 姚巧卉 黎翠姮 胡依婷 黃建順 蘇奕麟 林裕謙 邱文政 吳裕豐 胡書維 邱維彬 劉明美 劉佳吟 王艾臻 江璧惠 楊文明 張文松 郭忠彥 蕭婉蕙 曾筱娟 林宜聰 劉孟雅 郭芳秀 陳世堎 吳蕓妃 童瀚儀 黃靜琪 蔡佩珊 王偉豪 薛淑芬 李孟玲 石旭宏 曾華敏 陳民宸 許香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
邱于倫 律師被告 林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示甚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1「5年不當得利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1「每月不當得利欄位」所示之金額,暨每月給付部分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至就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200元,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總面積計約為46.63平方公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1,816元(壹佰零捌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3,200元/㎡×46.63㎡=1,081,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