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聲請人 許瓏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瓏騰自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631,330元,伊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第一銀行提供協商方案為分180期、利率0%、月繳114,619元,然聲請人打零工每月薪資約19,000元,即便不吃不喝也無力繳交還款金額,因此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0年2月間依據消債條例規定向新北市新莊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第一銀行依聲請人收入狀況評定以180期,利率0%,月付43,753元作為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能力償還,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第一銀行檢附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反面、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國泰人壽保單明細、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證明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臨時工在職證明書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06、133至156頁)。經核: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暉升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臨
時工地粗工,每月薪資約19,000元,並提出臨時工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51頁),應堪予認定。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餐飲費9,000元、房租3,000
元、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8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雜支2,800元,共計18,600元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故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收入19,000元,扣除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00元之餘額為400元(計算式:19,000元-18,600元=400元),不足以清償前開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43,753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之債務未列入。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㈢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8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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