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58號原告 吳祖望 住臺北市○○區○○路被告 李婉鈺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劉宇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1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訴訟卷宗,第1頁);嗣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以民事準備理由㈠狀縮減該項聲明之金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以被告於101年6月2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新帝豪酒店VIP包廂內丟擲煙灰缸致伊受傷,復於同年7月22日接受媒體採訪時辱稱伊為王八蛋,復於同年8月31日接受時報週刊採訪時,指稱伊以竹聯幫大哥弟弟之假身份亂嗆其他人才被打等語,對被告提出傷害、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告訴,嗣被告於同年9月5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竟在本院一樓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時,就伊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一事,辱稱伊:「連話都沒有跟他講超過幾句,這個人就是一個神經病」(下稱系爭言論),並經電子與平面媒體大肆報導,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對其提起公然侮辱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無罪確定。系爭言論是表達檢察官已查明其無傷害行為,然原告持續為不實指控,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復於當日撤回加重誹謗之告訴,被告一時基於氣憤或不滿之情緒,抒發個人對於受原告誣告之主觀評價,措辭或有負面,尚難謂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況名譽係建立在事實之上,原告自認擁有較佳聲譽之主觀想法,並非當然為法律上保護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前以被告於101年6月20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新帝豪酒店VIP包廂內丟擲煙灰缸致其受傷,復於同年7月22日接受媒體採訪時辱稱伊王八蛋等語(下稱101年7月22日言論),復於同年8月31日接受時報週刊採訪時,指稱伊以竹聯幫大哥弟弟之假身份亂嗆其他人才被打等語(下稱101年8月31日言論),對被告提出傷害、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告訴,原告則於同年9月5日當庭撤回加重誹謗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5887號受理在案。原告復於同年10月17日就被告接受蘋果日報記者訪問時為系爭言論,提起公然侮辱告訴。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傷害、101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31日之言論為不起訴處分,另以系爭言論涉犯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5日媒體採訪時發表系爭言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被告辯稱:因原告持續為不實指控,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被告一時基於氣憤或不滿之情緒,抒發個人對於受原告誣告之主觀評價云云。經查:
⒈綜觀系爭言論之脈絡,原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
院一樓走廊,於新聞媒體訪問時,公然以「神經病」之用語,形容原告對其提起告訴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神經病」係形容人精神不正常,舉止不合常理,核屬蔑視他人,並足使人難堪之攻擊性負面表達,而被告畢業於美國南加州大學土木工程系及中國文化大學建築及都市設計研究所,現為該所博士生及新北市議員(見本院卷第192-194頁),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地位,足以知悉系爭言論可能對原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理應注意於新聞媒體採訪時,不得使用侵害他人名譽之用語,竟疏未注意而發表系爭言論,自有過失,要無庸疑。被告雖辯係因原告先前對其為不實指控,一時氣憤或不滿,始為系爭言論云云,縱為真正,亦僅屬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動機,不能解免其不法性與責任,而無礙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被告因過失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依上說明,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侵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侵權行為,應屬無疑。
⒉被告另辯稱:名譽係建立在事實之上,原告自認擁有較佳聲
譽之主觀想法,並非當然為法律上保護之名譽云云。然縱使原告於當日撤回加重誹謗罪之告訴,若被告欲對之發表意見,大可具體敘述兩造糾紛之始末及涉訟過程,或於不違反偵查不公開之限度內,以客觀、中性之文字單純陳述,表達原告所提告訴並無具體事證,被告已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待司法機關調查後即可明悉等情,使社會大眾透過客觀文字建構之情節,自行判斷孰是孰非,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地位,理應知悉向媒體發表言論之界線,詎其竟殊未注意,以情緒性之負面用語辱罵原告,經由媒體播送後,而為廣大觀眾所聽聞,足使原告之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⒊被告系爭言論涉犯之公然侮辱案件,固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本有不同,民事法院亦無刑法謙抑性原則之適用,故上開判決認定被告系爭言論係因原告撤回加重誹謗告訴,感到不滿而為言語發洩,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亦難謂客觀上已影響原告之人格評價,無從拘束本院就系爭言論是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認定,被告辯稱系爭言論之刑事部分業經判決其無罪確定,應認被告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顯乏依據,尚難遽採。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部分: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畢業於美國南加州大學土木工程系及中國文化大學建築及都市設計研究所,現為該所博士生及新北市議員,竟於媒體採訪時,疏未注意,發表足使原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之系爭言論,並經媒體將該影音訪問存放於網路,供大眾得以隨時點閱觀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難謂不大;原告為中興大學法律系肄業,曾擔任瑞聯航空教官,現為龍縯國際影視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財產2筆總額為200萬元;被告含股利、薪資所得等9筆財產總額1,856,114元,不動產及投資等20筆財產總額146,250,16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
6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洪純莉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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