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85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蘇義欽 被告 紀雪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叁佰柒拾叁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7,373元未清償(包含本金213,589元及利息3,784元),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2,470元(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修丕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