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3號原告友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溪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被告順得裕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孫皆得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順得裕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順得裕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萬6,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追加孫皆得為被告(見本院卷㈢第59頁),並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萬7,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17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被告孫皆得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可互為援用,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順得裕公司於98年7月8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工程契約),工程名稱為「泰山干絲埔里廠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報酬為1,775萬元,經議價後減為1,750萬元,議價減少之25萬則由工程管理費中扣除。嗣因系爭契約簽定後承攬項目有所變更,計算後總計報酬為1,742萬7,9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565萬元,被告尚有177萬7,951元之工程款迄未清償。系爭工程契約雖僅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孫皆得簽名,然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多有「泰山工廠」用語,且係以被告順得裕公司名義送驗,此有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所作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之工程名稱為「順得裕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可證,足認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應為「順得裕食品有限公司」與「友取營造有限公司」。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之約定,系爭工程如遇工程變更設計
或數量有所增減時,應以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單價計算,換言之,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即有變動之可能。被告所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況本件被告在未得原告之同意下,擅自使用原告所有之板模及混凝土,亦當返還相當於板模、混凝土工程費用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總額承攬,並就嗣後追加樓梯室、電梯室、板模使用費用、混凝土使用費用、擋土牆、水溝及地面等工程均不予承認,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所請求之之各項工程款金額詳如附表一之決算表所示,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001「開挖工程」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3萬9,229元。
⒉附表一編號002「板模工程」部分:
⑴住家1樓及2樓部分,原告施作30坪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7
萬4,000元(計算式:5,800×30=174,000),其餘住家1樓及2樓部分與追加之3樓、4樓部分,雖被告另行請其他廠商施作,然其他廠商所使用者亦係原告之板模,以半價2,900元計算,爰請求該部分之金額11萬5,897.5元。
⑵蓄水池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面積為705平方公尺,原
告減少施作65.7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80元,被告應給付17萬8,987元〔計算式:(705-65.76)×280=178,987〕。
⑶污水池部分,因系爭工程需要板模並非如被告所粗估之數量
,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施作範圍932平方公尺,實際施作1,1
47.6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80元,被告應給付32萬1,330.8元(計算式:1147.61×280=321,330.8)。
⑷工廠基礎部分,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因此未施作
部分即未計入價款,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施作範圍1,214平方公尺,減少施作10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80元,被告應給付30萬9,960元〔計算式:(1,214-107)×280=309,960〕。
⑸工廠更衣室廁所牆及60公分牆部分,原本約定以板模施作工
程,嗣依被告要求改為砌磚方式施作,較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之施作範圍683.7平方公尺,減少施作583.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80元,被告應給付2萬8,000元〔計算式:
(683.7-583.7)×280=28,000〕。⑹工廠1樓、2樓及機房牆部分:系爭工程契約原無約定,原告
依被告要求施作1,181.58平方公尺之RC牆,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80元,被告應給付33萬0,842.4元(計算式:1,181.58×280=330,842.4)。
⑺圍牆、水溝等部分:系爭工程契約原訂施工範圍1,200平方
公尺,實際施工僅為1,039.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00元,故減少施作部分1萬6,030元〔計算式:(1,200-1,
039.7)×100=16,030〕,自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⑻原告原本請求「板模工程」部分之金額為171萬2,487.7元,
嗣經兩造於105年8月29日協議,附表一編號002「板模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0萬9,240元。
⒊附表一編號003「鋼筋工程」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4萬1,400元⒋附表一編號004「混凝土工程」部分: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金額為403萬3,260元,追減48萬5,76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4萬7,500元。
⒌附表一編號005「泥作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三所示各工項以及住家部分之簡易式門、窗框之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工程價款為336萬9,475元,追減後請求金額為2,708,433.1元。嗣經兩造於105年8月29日協議,附表一編號005「泥作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48萬3,484元。
⒍附表一編號006「門窗工程」部分: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金額為99萬5,900元,追減48萬6,3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萬9,600元。
⒎附表一編號007「油漆工程」部分:
請求項目包含廠房外牆及廠房內牆等2個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金額為44萬7,385元,追減後實際工程款為16萬1,148.6元。
⒏附表一編號008「外壁工程」部分: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金額為38萬0,600元,追減38萬0,600元,實際工程款為0元,原告就此部分不請求。
⒐附表一編號009「鷹架工程」部分:
請求項目包含工廠、住家、污水池等3個項目,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金額為31萬6,600元,追加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72萬4,696元。嗣經兩造於105年8月29日協議,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2萬元。
⒑附表一編號010「其他工程」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0萬元。
⒒附表一編號011「工程管理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9萬0,435元。
⒓附表一編號012「追加擋土牆、水溝、地面等」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9萬3,022元。
㈣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萬7,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孫皆得,並非被告順得裕公司
。因我國關於代理行為採取顯名主義,該法律行為是否代理本人所訂立,應以行為人是否表明代理意旨為斷,亦即倘若行為人並未表示係代理本人訂立契約,則該契約之效力便不及於本人。關諸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立契約書人孫皆得(以下簡稱甲方)為將順得裕食品有限公司工程交由友取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等語,被告孫皆得並未表明係代理被告順得裕公司之意旨,而係以被告孫皆得自己之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孫皆得與原告甚明。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明確文義,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孫皆得定作,並由原告承攬,原告請求非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之被告順得裕公司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圖及估價單(土木部分
)以估價單為準。」,即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所涵蓋應施作之範圍包含圖及估價單所記載之範圍,如工程項目為設計圖或估價單有所記載者,則為承攬人於原定工程款範圍應施作之項目,承攬人不得以此主張增加工程款。而一般房屋興建工程,主要區分項目為「土木工程」及「水電工程」,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則僅限於「土木工程」部分。另系爭工程契約係採「總價承攬」,於原約定項目未有變更設計之情況下,原告不得以工程數量增加為由而主張增加工程款,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總價」,暨第7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孫皆得)對於本工程如因更改設計而數量有增減時對於增減部分之估價參照本契約書所訂單價計算之。」,故原告僅能於工程有變更或追加之情況下主張增加工程款。本件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部分,因屬原工程範圍部分,本即不得以工程數量增加為由而主張增加工程款,是原告之主張,要無可採。且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由原告施作之工程範圍,部分嗣由被告另行雇工施作完成,此部分之工程款亦應予以扣除。
㈢系爭工程契約原估價工程款為1,775萬元,經議價後減為1,7
50萬元,就該減少之25萬元,應自附表一編號001至編號011之各工項中按議價比例予以扣除,而非僅於編號011工程管理費中扣除。加計嗣後追加之工程款179萬3,022元,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計為為1,929萬3,022元(計算式:17,500,000+1,793,022=19,293,022),已由被告順得裕公司支付1,565萬元。如再扣除系爭工程就住家部分未施作(原約定施作面積為120坪,原告實際僅施作30坪)之工程款434萬3,824元,以及原告已施作部分之瑕疵(工廠二樓地坪重作及鍋爐區重作)、被告幫原告代墊支付下游小包之費用49萬5,500元等,原告實際上已無任何工程款可再為請求。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孫皆得為承攬契約訂約名義人,原告所承攬工程名稱
為「泰山干絲埔里廠土建工程」之工程,並於97年7月8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
㈡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總工程款為1,750萬元。
㈢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179萬3,022元。
㈣被告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565萬元。
㈤系爭工程可分為工廠及住家兩大部分,住家部分工程為2層
樓,每層面積為60坪,2層樓面積合計為120坪,原告實際施作面積為30坪。
㈥系爭工程契約如附表一編號001所示「開挖工程」(放樣開
挖整地)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金額為33萬9,229元,並無追加、追減情形。
㈦系爭工程契約如附表一編號002所示「板模工程」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金額為168萬5,716元。
⒈一樓施作30坪,工程金額為17萬4,000元;三、四樓系爭工
程範圍,被告另請廠商施作,使用原告模版,三、四樓合計共80坪。
⒉「圍牆、水溝等」屬追加工程,應自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扣除1萬6,030元。
⒊「蔭井組模」工程款1萬6,500元,原告不再請求。
⒋兩造就其各單項金額協議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0萬9,240元。
㈧系爭工程契約如附表一編號003所示「鋼筋工程」部分,系
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金額為304萬1,400元,並無追加、追減情形。
㈨系爭工程契約如附表一編號004所示「混凝土工程」部分,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金額為403萬3,260元,追減48萬5,760元後,實際工程款為354萬7,500元。
㈩系爭工程契約如附表一編號005所示「泥作工程」部分:
⒈原告可請求「工廠樓梯銅條」部分之工程款2萬元。
⒉「抽風機、升降機、浴室、窗塞」6萬元、「工廠屋頂粉光
、樓梯、管制室」9萬9,232元、「工廠外牆白鐵扶手」5萬8,000元,原告均不再請求。
⒊「簡易式門、窗框」工程金額為1萬6,000元。
⒋兩造就其各單項金額協議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48萬3,484元。
系爭工程契約如附表一編號006所示「門窗工程」部分,系
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金額為99萬5,900元,追減48萬6,300元後,實際工程款為50萬9,600元。
系爭工程契約如附表一編號007所示「油漆工程」部分,實際工程款為16萬1,148.6元。
系爭工程契約如附表一編號008所示「外壁工程」部分,系
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金額為38萬0,600元,追減38萬0,600元後,實際工程款為0元。
系爭工程契約如附表一編號009所示「鷹架工程」部分,經兩造協議總價為62萬元。
系爭工程契約如附表一編號010所示「其他工程」部分,兩
造分別主張之金額,詳如附表四「其他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所示。
系爭工程契約如附表一編號011所示「工程管理費」部分,
兩造分別主張之金額,詳如附表五「工程管理費」部分之工程款所示。
系爭工程契約如附表一編號012所示「追加擋土牆、水溝、地面等」部分之工程款為179萬3,022元。
原告同意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下列被告代墊款:
⒈工廠浴窗3萬元。
⒉借款3萬5,000元。
⒊全吊3,500元。
⒋加定15萬元。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何人?原告對被告孫皆得之請
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時效?㈡系爭工程之「原定工程款」金額為何?㈢系爭工程契約如附表一編號010所示「其他工程」部分之工
程款為若干?㈣系爭工程契約如附表一編號011所示「工程管理費」部分之
工程款為若干?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萬7,95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孫皆得,被告順得裕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雖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參照)。代理係為擴充私法自治而使法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原則上應以本人名義為之,此即顯名原則,俾其保護交易之相對人,使其知悉本人究為何人。就此顯名主義之緩和,雖承認隱名代理之存在,惟為保護交易之相對人並維護代理之立法目的,仍須以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代理本人之意思,始得成立隱名代理。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多有泰山工廠用語,且臺
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所做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送驗者亦為被告順得裕公司,該試驗報告之工程名稱亦為「順得裕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工程」,足證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順得裕公司等語。惟查,系爭承攬契約載明:「立契約書人孫皆得(以下簡稱甲方)為將順得裕食品有限公司工程交由友取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其條件如下......)」,契約書落款並由被告孫皆得於「立契約人甲方」之欄位簽名並記載日期「7/8」;乙方之欄位則記載原告及其負責人 廖施秀鑾 之名義,並蓋有原告及廖施秀鑾之印章等情,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9頁)。由系爭承攬契約之記載觀之,其文字內容已載明契約之雙方為原告及被告孫皆得,並由上開二人於立契約書人之欄位簽名,顯見系爭承攬契約係以原告及被告孫皆得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甚明。而系爭承攬契約雖有提及被告順得裕公司,惟契約記載之形式僅係載明以被告順得裕公司之工程為承攬施作之標的,非有以被告順得裕公司為定作人之意。況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均未見由被告順得裕公司蓋印其公司章,兩造果係以被告順得裕公司之名義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則系爭承攬契約於定作人部分(即系爭承攬契約之甲方)即應如乙方即原告部分載明公司、負責人之名義,非僅有被告孫皆得之簽名。其次,原告雖提出臺灣聯合材料實驗研究中心出具之試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3頁至第63頁)。然該試驗報告之工程名稱僅係區別試驗體來源之標示,尚非以此即足證明為被告順得裕公司委託試驗;縱為被告順得裕公司所委託,系爭工程為被告順得裕公司之工廠興建施作工程,被告順得裕公司本得以自己名義委託測試單位測試強度,此與系爭承攬契約是否以被告順得裕公司之名義為之,並無關連。準此,被告孫皆得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時,係以其本人名義為之,而非以代理被告順得裕公司之意思所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孫皆得係代理被告順得裕公司之意思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是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孫皆得,被告順得裕公司不受系爭承攬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順得裕公司給付承攬報酬,難認有據。
㈡原告對被告孫皆得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則分別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孫皆得為承攬契約訂約名義人,原告所承
攬工程名稱為「泰山干絲埔里廠土建工程」之工程,並於97年7月8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總工程款為1,750萬元,追加工程款為179萬3,022元。被告孫皆得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56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予認定。另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期限:
一、開工期限:乙方應於簽訂契約之日起五日內正式開工。
二、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開工之日起270個工作天完工。」(見本院卷㈠第8頁)。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孫皆得應於系爭契約簽訂之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日270個工作天完工。又原告於101年2月15日提起訴訟時所提出100年間就系爭工程完工之內容製作決算表請求給付報酬,被告就系爭承攬工程已完工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均無爭執,堪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至遲於101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請求被告孫皆得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即屬可得行使之狀態。惟原告遲於103年9月24日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孫皆得為被告,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期間。從而,被告孫皆得辯稱原告主張之報酬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於原告及被告孫皆得之間,被告順得裕公司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對被告順得裕公司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可得行使;至原告對被告孫皆得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7萬7,9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林奕宏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附表一:決算表┌───┬───────┬────────┬────────┬────────┐│編號│工程名稱│原告主張金額│被告抗辯金額│兩造合意金額│├───┼───────┼────────┼────────┼────────┤│001│開挖工程(放樣│339,229元│339,229元│339,229元│││開挖整地)││││├───┼───────┼────────┼────────┼────────┤│002│板模工程│1,712,487.7元│1,709,240元│1,709,240元│├───┼───────┼────────┼────────┼────────┤│003│鋼筋工程│3,041,400元│3,041,400元│3,041,400元│├───┼───────┼────────┼────────┼────────┤│004│混凝土工程│3,547,500元│3,547,500元│3,547,500元│├───┼───────┼────────┼────────┼────────┤│005│泥作工程│2,708,433.1元│2,467,486元│2,483,484元│├───┼───────┼────────┼────────┼────────┤│006│門窗工程│509,600元│509,600元│509,600元│├───┼───────┼────────┼────────┼────────┤│007│油漆工程│161,148.6元│161,148元│161,148.6元││││││(★是否去除小數││││││點部分?)│├───┼───────┼────────┼────────┼────────┤│008│外壁工程│0元│0元│0元│├───┼───────┼────────┼────────┼────────┤│009│鷹架工程│724,696元│494,160元│620,000元│├───┼───────┼────────┼────────┼────────┤│010│其他工程│1,500,000元│1,259,766元│-----------│├───┼───────┼────────┼────────┼────────┤│011│工程管理費│1,390,435元│1,167,749元│-----------│├───┼───────┼────────┼────────┼────────┤│012│追加擋土牆、水│1,793,022元│-----------│1,793,022元│││溝溝、地面等││││├───┼───────┼────────┼────────┼────────┤│合計││17,427,951.4元│------------│-----------│└───┴───────┴────────┴────────┴────────┘附表二:「板模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經兩造協議後之金額)┌───┬───────┬────────┬────────┬────────┐│編號│項目│原告主張金額│被告抗辯金額│兩造合意金額│├───┼───────┼────────┼────────┼────────┤│001│住家(基礎)│48,450元│48,450元│48,450元│├───┼───────┼────────┼────────┼────────┤│002│住家1樓│174,000元│174,000元│174,000元│├───┼───────┼────────┼────────┼────────┤│003│住家1樓│26,775元│26,775元│26,775元│├───┼───────┼────────┼────────┼────────┤│004│住家2樓│49,725元│49,725元│49,725元│├───┼───────┼────────┼────────┼────────┤│005│住家3樓│49,725元│49,725元│49,725元│├───┼───────┼────────┼────────┼────────┤│006│住家4樓│11,475元│11,475元│11,475元│├───┼───────┼────────┼────────┼────────┤│007│蓄水池│178,987元│178,987元│178,987元│├───┼───────┼────────┼────────┼────────┤│008│汙水池│321,331元│321,331元│321,331元│├───┼───────┼────────┼────────┼────────┤│009│工廠基礎│309,960元│309,960元│309,960元│├───┼───────┼────────┼────────┼────────┤│010│工廠更衣室廁所│28,000元│28,000元│28,000元│││牆及60cm牆││││├───┼───────┼────────┼────────┼────────┤│011│工廠1、2樓牆及│526,842元│526,842元│526,842元│││機房牆││││├───┼───────┼────────┼────────┼────────┤│012│圍牆水溝等│-16,030元│-16,030元│-16,030元│├───┼───────┼────────┼────────┼────────┤│013│蔭井組模│16,500元│0元│0元││││││(原告同意此部分││││││不再請求)│├───┼───────┼────────┼────────┼────────┤│合計││1,709,240元│1,709,240元│1,709,240元│└───┴───────┴────────┴────────┴────────┘附表三:「泥作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經兩造協議後之金額)┌───┬───────┬────────┬────────┬────────┐│編號│項目│原告主張金額│被告抗辯金額│兩造合意金額│├───┼───────┼────────┼────────┼────────┤│001│工廠外牆粉光│605,790元│605,790元│605,790元│├───┼───────┼────────┼────────┼────────┤│002│工廠內牆粉光│537,040元│537,040元│537,040元│├───┼───────┼────────┼────────┼────────┤│003│蓄水池粉光│223,092.9元│223,092.9元│223,092.9元│├───┼───────┼────────┼────────┼────────┤│004│汙水池粉光│492,242元│492,242元│492,242元│├───┼───────┼────────┼────────┼────────┤│005│汙水池地板粉光│119,250元│119,250元│119,250元│├───┼───────┼────────┼────────┼────────┤│006│工廠浴廁牆│68,200元│68,200元│68,200元│├───┼───────┼────────┼────────┼────────┤│007│工廠浴廁地磚│17,600元│17,600元│17,600元│├───┼───────┼────────┼────────┼────────┤│008│工廠整體粉光│0元│0元│0元│├───┼───────┼────────┼────────┼────────┤│009│金鋼砂│0元│0元│0元│├───┼───────┼────────┼────────┼────────┤│010│1樓廁所、2樓浴│0元│0元│0元│││室磁磚││││├───┼───────┼────────┼────────┼────────┤│011│1樓廁所、2樓浴│0元│0元│0元│││室地磚││││├───┼───────┼────────┼────────┼────────┤│012│1樓廁所、2樓廁│0元│0元│0元│││所磁磚││││├───┼───────┼────────┼────────┼────────┤│013│1樓廚房、2樓廚│0元│0元│0元│││房地磚││││├───┼───────┼────────┼────────┼────────┤│014│辦公室、餐廳地│0元│0元│0元│││貼花崗石││││├───┼───────┼────────┼────────┼────────┤│015│樓梯板花崗石│0元│0元│0元│├───┼───────┼────────┼────────┼────────┤│016│樓梯扶手│0元│0元│0元│├───┼───────┼────────┼────────┼────────┤│017│樓梯板花崗石│0元│0元│0元│├───┼───────┼────────┼────────┼────────┤│018│樓梯扶手│0元│0元│0元│├───┼───────┼────────┼────────┼────────┤│019│蓄水池外牆防水│0元│0元│0元│├───┼───────┼────────┼────────┼────────┤│020│蓄水池貼磁磚│181,056元│181,056元│181,056元│├───┼───────┼────────┼────────┼────────┤│021│工廠廁所貼磁磚│-----------│-----------│-----------│││(重複計列)││││├───┼───────┼────────┼────────┼────────┤│022│樓梯工廠銅板│20,000元│20,000元│20,000元│├───┼───────┼────────┼────────┼────────┤│023│2樓(工廠)水│17,000元│17,000元│17,000元│││塔基座││││├───┼───────┼────────┼────────┼────────┤│024│抽風機、升降機│0元│0元│0元│││、辦公室、窗塞││││├───┼───────┼────────┼────────┼────────┤│025│工廠屋頂防粉光│0元│0元│0元│││、樓梯、管制室││││├───┼───────┼────────┼────────┼────────┤│026│工廠外梯白鐵扶│0元│0元│0元│││手││││├───┼───────┼────────┼────────┼────────┤│027│住家1:3水泥粉│114,702元│114,702元│114,702元│││刷(外牆)││││├───┼───────┼────────┼────────┼────────┤│028│住家1:3水泥粉│71,512元│71,512元│71,512元│││刷(內牆)││││├───┼───────┼────────┼────────┼────────┤│029│簡易式門、窗框│16,000元│16,000元│16,000元│├───┼───────┼────────┼────────┼────────┤│合計││2,483,484元│2,483,484元│2,483,484元│└───┴───────┴────────┴────────┴────────┘附表四:「其他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兩造分別主張之金額)┌───┬───────┬────────┬────────┬────────┐│編號│項目│原告主張金額│被告抗辯金額│兩造合意金額│├───┼───────┼────────┼────────┼────────┤│001│其他工程│1,500,000元│1,259,766元│-----------│└───┴───────┴────────┴────────┴────────┘附表五:「工程管理費」部分之工程款(兩造分別主張之金額)┌───┬───────┬────────┬────────┬────────┐│編號│項目│原告主張金額│被告抗辯金額│兩造合意金額│├───┼───────┼────────┼────────┼────────┤│001│工廠│1,390,435元│1,167,7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