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0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瑋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瑋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在新北市○○區○○路某商店內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應補正為「在新北市○○區○○路某泰國商店內飲酒後,於
103年4月13日晚間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㈡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賴瑋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58號被告賴瑋芹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瑋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
103年4月13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商店內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德昌街口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瑋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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