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7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奕齊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凌晨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與中央西路口處,欲左轉進入中央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柯建同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壢市○○路往平鎮市方向駛至中央西路口,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唇擦傷、右肘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04年
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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