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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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蕙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蕙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回溯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蕙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第73號、第74號、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陳稱:是在半個多月前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56頁)。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另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在閾值5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另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7日16時27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8ng/mL之結果,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5頁),閾值均分別遠高於該中心最低可定量濃度20ng/ml及80ng/ml,依上說明,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2年3月7日16時27分許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被告林蕙玉(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蕙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第73號、第74號、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16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3月7日16時27分許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蕙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