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028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10288號
原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11月3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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