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仁被告張宏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被告 邱煒凱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15號、第4518號、第45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有仁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販賣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宏傑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邱煒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有仁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南投縣○○鄉○○路「臺電延豐幹
442K724DA60」電線桿右下方約100公尺處工寮,見他人棄置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竟未經許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子彈之槍枝之單一犯意,於103年10月起至105年
止,經友人 陳竹輝 (音譯)介紹而以每箱(250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之價格,接續向不詳成年男子購買散彈子彈數箱而持有之。
㈢基於販賣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鄉
○○村○○路22之1住處,以每顆500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下稱系爭子彈)與邱煒凱。嗣於105年8月29日,為警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433號搜索票,分別搜索其上開住處、工寮及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張宏傑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枝,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先於104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號俐光機會企業社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復於
104年5、6月間某日,在南投縣某玩具店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在其位於○○鄉○○路22之1號住處,用鑽磨槍管後欲組裝而未成功。嗣於105年8月29日16時2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為警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433號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邱煒凱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子彈,依同法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張有仁上開住處,以每顆500元之價格,總價5萬元之代價,向張有仁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藏放在其位於○○鄉○○路○○○○號居處。嗣於105年8月29日16時55分許起至同日17時35分許止,為警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433號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另於106年1月24日由邱煒凱女友 陳柔妤 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交給警方,始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此據10
0年3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24案意旨指明,除重申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揭示之證據法則外,另說明系爭規定所以不發生侵害被告之詰問權,在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證人之詰問程序。是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邱煒凱於偵訊時之證詞未經對質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然被告邱煒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傳喚被告邱煒凱到庭接受被告張有仁及辯護人詰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邱煒凱於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張有仁、張宏傑及邱煒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上開被告邱煒凱於偵訊之證述外,就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8頁暨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相關照片29幀(見警卷一第79頁、第81頁至第85頁;警卷二第139頁至第144頁;警卷四第13頁至第16頁)、勘驗照片58幀(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201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乃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乃屬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三部分,訊據被告邱煒凱(見警卷一第5頁;警卷四第1頁背面至第2頁;偵卷一第14頁;偵卷四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第11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22頁)、張有仁(見警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偵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第11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23頁)、張宏傑(見偵卷三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二第23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柔妤(見警卷四第3頁至第4頁)證述相符,且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
433號核發之搜索票3份(見警卷一第60頁;警卷二第92頁、第10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4份(見警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警卷二第93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6頁至第110頁)、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見警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二第112頁至第1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四第7頁至第12頁)各1份、相關照片29幀(見警卷一第79頁、第81頁至第85頁;警卷二第139頁至第144頁;警卷四第13頁至第16頁)、勘驗照片58幀(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201頁)在案可稽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查。又扣案如附表
一、三所示之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鑑驗結果為㈠送鑑土造散彈搶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全長130公分),認係土造長搶,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土造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全長約93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散彈槍子彈1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4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送鑑散彈槍子彈60顆,鑑定情形如下,其中59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0顆試射:1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檢視,不具金屬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㈤送鑑散彈槍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均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㈥送鑑散彈槍子彈1074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0顆試射:4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㈦送鑑散彈槍子彈105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5顆試射:3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㈧送鑑散彈含彈殼共4顆,其中未試射散彈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㈨送鑑散彈2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86116號鑑定書、106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15144號鑑定書、
106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29413號函(見警卷一第68頁至第78頁;本院卷一第38頁暨背面、第100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3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張有仁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子彈與被告邱煒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子彈給被告邱煒凱,也沒拿子彈給被告邱煒凱云云。經查:
㈠被告邱煒凱於偵訊時證稱:扣案之系爭子彈是伊向被告張有
仁購買,因是想打獵,所以跟被告張有仁以5萬元購買,1顆500元,被告張有仁算伊整數,購買地點是被告張有仁住處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且被告邱煒凱於搜索時陳稱:
系爭子彈是要去山裡面玩,有拿來打獵,被告張有仁有1支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在卷可查,核與被告邱煒凱證述系爭子彈係為了打獵之用相符。另本院勘驗系爭子彈與被告張有仁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系爭子彈之外表有淺綠色、墨綠色及紅色,其中墨綠色子彈與被告張有仁扣案之墨綠色子彈之字樣相符,被告邱煒凱於警方搜索時之子彈外盒與被告張有仁之子彈外盒有部分相同,此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相片12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6頁、第62頁、第79頁至第81頁)。又經本院就被告張有仁扣案之子彈暨外盒與系爭子彈函詢中華民國射擊協會,該會回函稱:外盒上之250SHOT
SHELLS字樣係指250發子彈、GAUGE12字樣係指12號口徑、T2UNIVERSALTRAP字樣是廠商給於這款子彈的型號、7,5(mm2.4)Gr.24字樣是子彈規格:7.5號(彈丸直徑2.4mm)、彈丸重量24公克、ChedditeItaly字樣是指製造商為Cheddite,所在國家為義大利、71/22.4mm24gr字樣是指規格為
7.5號、彈丸直徑2.4mm,彈丸重量24公克、CARTUCCE25字樣是指25發子彈、CARTUCCE25字樣是指子彈規格為12GA口徑、23/470mm字樣是指子彈規格為彈長70mm(2.75英吋)、TopTargetRIO50字樣是指彈藥型號;子彈外殼上之71/2§2.4mm24g字樣是指彈丸號碼7.5號、彈丸直徑2.4mm、彈丸重量24公克、70mmUNIVERSAL是指彈殼長度70mm,型號UNIVERSALTRAP、RIOTOPTARGET(RIO50)字樣是指子彈型號、24g7/80Z、71/2§2.4mm、12/70-23/4字樣是指彈丸重量24公克(7/8盎司)彈丸號碼7.5號,彈丸直徑2.4mm12號口徑,彈殼長度70mm-2.75英吋;送鑑之RIO廠牌
TOPTARGETRIO50型號子彈均為同規格子彈;送鑑之CHEDDITE廠牌UNIVERSALTRAP型號子彈均為同規格之子彈等節,有該會107年5月21日射秘字第1070000188號函暨所附說明函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2頁),堪認系爭子彈與被告張有仁遭扣案之子彈為同一廠牌及規格。另參以被告張有仁自承: 伊會 將散彈寄放在 賴桂良江光輝 車上,因伊偶爾上山打山豬就會帶散彈,太重,就會寄放在他們車上等語(見偵卷二第72頁),顯見被告張有仁因與他人打獵而有將子彈交與他人之習慣,與被告邱煒凱證述因打獵而向被告張有仁購買子彈之情相符。至辯護人以被告張有仁及邱煒凱之子彈均係射擊協會子彈而並無特別之處,故無法認定系爭子彈乃被告張有仁販賣與被告邱煒凱云云,然射擊協會所有之子彈乃經合法取得,而被告張有仁、邱煒凱若非射擊協會之成員,豈有任意取得射擊協會之子彈之理,又衡以2人關係匪淺,且一同上山持槍非法打獵,系爭子彈與被告張有仁持有之子彈亦有上開諸多相同之處,且均為制式散彈,除有特殊管道,否則無法購入等節觀之,足認被告邱煒凱證述系爭子彈之來源係向被告張有仁購買等語,應與事實相符。㈡被告邱煒凱於105年8月30日警詢時證稱:扣案如系爭子彈
係在山上森林拾獲,何時拾獲已忘記,約一年前在杉林溪山上拾獲,當時只有伊在場;伊是在一棵樹底下發現一包用塑膠袋包裝的物品,就是系爭子彈;伊與被告張有仁曾持槍至山林溪山區打獵2次,但沒有打到獵物,槍枝是被告張有仁所有,只有1枝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至第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不是跟被告張有仁買的,是伊在杉林溪山區工作的時候,看到樹下有一包東西,伊就好奇打開看,就拿回來持有;伊撿到子彈的那棵樹沒有什麼特徵,附近也沒有比較明顯的指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背面);於本院106年12月28日審理時證稱:系爭子彈是伊於103年、104年間,是在杉林溪遊樂區的深山當除草工時,在某棵樹的樹頭裡面發現一包袋子在裡面,打開一看,看到了子彈,就把它帶回來;所謂的袋子是一個透明的夾鏈袋包著全部子彈;當時與伊一起除草的人還有被告張有仁及其他還有2、3個伊不知道名字的人;伊撿到夾鏈袋後,沒有用什麼東西裝著,就拿著袋子跟除草的人一起離開;被告張有仁沒有問伊那包東西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4頁至第145頁);復改稱:系爭子彈伊不是跟被告張有仁買的,是山上撿的,子彈是撿到時就用夾鏈袋裝著的,夾鏈袋裡面還有真空袋包著的,然後幾顆幾顆包在一包,全部的子彈都是這樣子裝的;真空包裝的袋子有幾個伊也忘記了,因為放在伊家後就沒有去動系爭子彈;其中好像有一些是裝在盒子裡的,詳細狀況伊也忘記了;伊撿拾系爭子彈的目的是因好奇,但伊沒有打開來看過,因為裡面有幾顆沒有包在小的夾鏈袋中的子彈 伊有 拿起來看;這幾顆伊有拿來看一下,裡面的伊就沒有拆透明夾鏈袋,最外面一層就是透明夾鏈袋;伊看到時,不知裡面裝有子彈,拿起來看之後才知道是子彈;伊爬山的時候,在路旁看到有木頭長得漂亮,就過去看,然後就從樹洞看到那包東西,但伊沒有把木頭取走,因為伊知道有森林法的問題;伊剛撿到的時候不知道是子彈,是後來打開來看才知道裡面是子彈,但裡面的小包裝伊沒有打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於107年
8月8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警方於106年1月24日扣到的2顆子彈跟105年8月29日扣到子彈是同一批;那2顆子彈是一另外放在一個手錶盒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於
107年8月1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外面一個大袋子裝著,伊拿回來就沒有再動過。袋子是一般的透明塑膠袋,塑膠袋有打結綁起來,裡面的子彈有用真空袋包起來,就像伊被查扣的照片那樣;一整袋裡面有些是有用真空袋子包裝,有好多個,幾個伊忘記了,就像伊們在裝茶葉那樣裝起來。真空袋有好幾個,有裝盒裝子彈的也有散裝的子彈,但散裝及盒裝是分開裝,盒裝的是整盒以真空袋裝一起,一個真空袋裝一個整盒的,真空袋中就那一盒,沒有其他散裝的子彈,該真空袋並無破損。其他散裝的包裝方式,伊不記得幾顆幾顆裝一起,伊也不記得什麼顏色裝一起,總之是用真空袋包裝;因為最外面的袋子髒掉了,所以伊丟掉了。盒裝外面的真空袋被警察剪掉了。其他一起前往除草的的人,看到伊拿袋子,都沒有問伊,因那不是一眼就看得出來是子彈,因雖是透明的袋子,但有被土弄得髒髒的,伊是因為有打開看,才知道是子彈伊是手提上開物品回家;伊有將子彈放入小木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19頁)。被告邱煒凱就其如何取得系爭子彈之過程,有無拆裝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是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被告邱煒凱改稱系爭子彈乃其於山上拾獲,然系爭子彈之數量龐大,價格不斐,且屬容易受潮之物,他人豈會棄置或藏放於深山中?且被告邱煒凱陳稱藏放系爭子彈之處並未有明顯指標,則藏放之人如何取回?另被告邱煒凱稱其發現系爭子彈而徒手拎取下山時,與其同行之被告張有仁竟未有任何疑問,此節亦啟人疑竇。復被告邱煒凱自承與被告張有仁沒有仇恨或嫌隙,也沒有陷害被告張有仁的動機(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被告張有仁亦稱渠等感情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則被告邱煒凱於本院審理時寧受偽證罪處罰,而與偵訊時具結證詞不相符合之證述,益證被告邱煒凱並無設詞構陷被告張有仁之可能,是被告邱煒凱於偵訊時之證述,應非虛偽。
㈢被告邱煒凱雖陳稱其於105年8月30日偵訊時之證詞係因警察要求故供出子彈來源為被告張有仁云云,然查:
⒈被告邱煒凱於本院106年12月28日審理時陳稱:伊於在8
月29日做完警詢筆錄後,對伊筆錄的警察把伊帶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要前往地檢署的路上,在上車的時候,警察告訴伊,剛才已經有4人先過去地檢署,都說是伊跟被告張有仁買的,被告張有仁也說是他賣給伊的等語,因為伊聽到會被收押4個月;4個月後也不一定會出來,伊怕被關,所以就照著這樣講;被搜索後,移送至警察局時,及要伊指認張有仁的警察,在警察局都沒有要求伊指認張有仁,伊只是照警察的意思說;且當警察要求伊指認張有仁時,伊沒有回話,警察也未再要求伊照他的意思說;接受偵訊時,要求伊指認張有仁的警察沒有在偵查庭內,接受偵訊後也沒去找伊;要求伊指認被告張有仁販賣系爭子彈與伊之警察,沒有要伊指認被告張有仁販賣森林主產物與伊;上車後警察就沒有再跟伊說要指認被告張有仁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156頁);然經本院詢問警察有無要求應如何應訊時,被告邱煒凱改稱:警察要求伊指述被告張有仁販賣系爭子彈與伊時,要伊大約隨便講一個時間及地點,比如說在清明節或元旦前之類的;購買動機、價格、地點都是伊編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再經本院詢問警察是否有要求其陳述一顆子彈500元時,復改稱:警察有要伊陳述一顆子彈500元,也有要伊陳述購買地點,警察要伊編撰一個地方,伊忘記當時編撰什麼了;警察沒有要伊陳述購買子彈的動機,警察沒有教這個;之前陳述購買子彈是為了打獵,也是伊自己編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於本院107年8月14日審理時陳稱:在警局,伊要走去車上,還沒上車之際,警察說伊若再這樣說,就會關,這樣伊就沒有辦法跟家人見面,這樣很嚴重;還沒走出警察局時,警察說剛剛有4個人已經過去地檢署了,4個人都說是伊向張有仁買子彈的,伊還辯解,然後警察就說這樣很嚴重,伊會被關;伊聽到後都沒有講話,繼續走,走到車上,上車後,就來地檢署了;上車後警察還有再跟伊講,但伊忘記講什麼細節,警察好像有說若伊承認,就不會被判那麼重;在伊被搜索後送到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警察有問系爭子彈是不是來自於被告張有仁,伊當時沒有回答這個問題;警察要求伊要供出子彈來源是被告張有仁時,要求伊要陳述子彈是向被告張有仁購買,這樣伊才會比較輕判,這些話是警察與伊在沿路走出警察局時說的,伊都沒有回應警察;伊在偵查中的陳述,伊沒有再跟警察確認伊要陳述的內容;伊於偵訊時證述伊向被告張有仁以5萬元購買系爭子彈,是警察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20頁)。被告邱煒凱就警方如何逼迫其為不實供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之情,則其陳稱其於偵訊時之證述乃警方逼迫所致云云,已有疑問。又被告邱煒凱於警詢時陳稱:伊與被告張有仁持槍去山上打獵2次,槍枝是被告張有仁所有,只有1枝等語(見警卷一第7頁至第8頁);於106年12月28日審理時陳稱:伊有與被告張有仁一起去打獵,但伊只是站在旁邊;被告張有仁拿獵槍,裡面裝有散彈,但伊不知道是什麼樣子的散彈;警察並未教伊要如何陳述購買系爭子彈的動機,伊陳述系爭子彈是為了打獵,是自己編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第157頁);於本院107年
8月14日審理時陳稱:伊於搜索時確實有跟警察稱系爭子彈是要拿去跟被告張有仁打獵用的,但那只是伊這樣想,但還沒去打獵,搜索時警察問伊這個問題,伊說有,但實際上還沒去,伊當時講太快了;伊確定當時還沒有拿這些子彈去打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復改稱:伊與被告張有仁一起出門,也沒有帶槍及子彈,且伊等都沒有打獵,當時山豬會損害伊等的農作物,伊等用獵槍打,但還沒有打,也有帶子彈;帶去的子彈就是被查扣的這些,當時伊沒有帶子彈;伊與被告張有仁帶槍出去打獵過1、
2次被告張有仁沒有提醒過伊要帶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至第219頁);被告張有仁亦陳稱:伊與被告邱煒凱有持槍上山打獵,槍枝由伊提供等語(見警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偵卷三第65頁;本院卷二第221頁)。被告邱煒凱就是否持系爭子彈與被告張有仁一起打獵,前後供述雖有不一,然被告邱煒凱於遭警方搜索時,確稱系爭子彈是用於打獵用途,與槍枝來源是被告張有仁等語,此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可查。是以,若警方既知被告邱煒凱已於搜索時稱系爭子彈係用以打獵之用,且要被告邱煒凱誣指被告張有仁販賣系爭子彈時,為何未就此節先與被告邱煒凱確認?又若被告邱煒凱未曾持系爭子彈與被告張有仁一起打獵,為何需有上開遮掩之情?以上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均難使本院信被告邱煒凱此部分證述為真實。
⒉證人 鄒志輝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105年8月29
日在被告邱煒凱居處查獲系爭子彈搜索過程,伊是支援刑事大隊;當時搜索時,信義分局有3人在場持搜索票執行,在場人員即伊、小隊長 陳嘉祥許武昌 ;伊等是在被告邱煒凱住處房間床舖旁的盒子查到系爭子彈,當時被告邱煒凱說系爭子彈邱煒凱說是在山上撿到的,當時有質疑被告邱煒凱,說系爭子彈不可能是撿到的,但被告邱煒凱一直強調是撿到的,伊等只有懷疑,但沒教被告邱煒凱要如何陳述;後來回到警察局作筆錄時,被告邱煒凱一直說系爭子彈是在山上撿到的,包含檜木部分也是撿到的,伊就記載在警詢筆錄中,製作完筆錄後,伊等沒有無告知被告邱煒凱該如何證述系爭子彈來源;在把被告邱煒凱解送到地檢署之前或者是路上,伊等沒教被告邱煒凱要如何陳述,也沒對被告邱煒凱說不為特定陳述就會遭收押等語;於查獲被告邱煒凱持有系爭子彈時,沒有懷疑來源是被告張有仁,伊等只有心裡認為被告邱煒凱跟被告張有仁是在一起;伊於105年8月29日搜索時起至105年8月30日解送南投地檢署之期間,伊沒有對被告邱煒凱陳述被告張有仁已經承認販賣系爭子彈給被告邱煒凱,也沒有向被告邱煒凱說過如果不說系爭子彈是向被告張有仁,將會遭羈押等語,也沒聽到別人對被告邱煒凱這樣說;當時是在被告邱煒凱居處的床鋪旁邊陸續發現系爭子彈,有整盒的包裝,打開盒子裡面是子彈,子彈裝的很整齊,也有零裝的,子彈的包裝情況伊記不太起來,伊忘記盒子外面有無再有包裝;盒子的外觀是完整,沒破損;查緝槍枝的績效一般是要經過刑事局的鑑定要有殺傷力才算,沒有殺傷力就不算,有分土造、制式子彈,制式的比較高分;伊等是支援單位,被告邱煒凱要不要說出子彈來源,跟伊等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至第215頁);證人 鄭資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參與105年8月29日在被告邱煒凱居處搜索,是隔天負責製作筆錄;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邱煒凱說系爭子彈說是撿到的,伊等有質疑何能夠撿到這麼多顆子彈,但被告邱煒凱一直堅持是撿到的,伊等依照被告邱煒凱的說法記載在筆錄上;製作筆錄後到解送到地檢過程中,沒有人跟被告邱煒凱說要供出其他人,要不然會被收押等語,也沒有人對要他說系爭子彈是跟被告張有仁購買的,也沒人跟被告邱煒凱說對被告張有仁已經承認販賣系爭子彈與被告邱煒凱等語;伊等不認識被告邱煒凱,不曉得其背景及交友情形,且伊等是支援刑事大隊,都是他們提供資料給伊等執行搜索及製作筆錄,就算當時被告邱煒凱手上持有子彈,伊等也不清楚其子彈來源為何,監聽也是刑事大隊執行的,前段的過程內容都是他們處理,伊們只是支援29日的搜索及30日的筆錄製作;於105年8月30日支援製作筆錄至同日解送被告邱煒凱至地檢署之期間,因為本案背景是刑事大隊再處理,伊也不清楚子彈來源為何,沒有懷疑子彈來自被告張有仁;查到子彈本身就有績效,對於有無查出子彈來源,沒有其他績效及懲處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0頁)。是以,被告邱煒凱及張有仁所扣案之子彈均係制式散彈,警方已有績效,被告邱煒凱有無供出系爭子彈來源,與警方辦案績效無涉,警方豈有甘冒風險,逼迫被告邱煒凱誣陷被告張有仁為上開不實陳述?退步言之,縱被告邱煒凱供出系爭子彈來源與警方績效有關,為何定要被告邱煒凱供述係向被告張有仁購買,而非無償向被告張有仁取得?另被告邱煒凱於遭搜索時亦同時扣得其非法持有之森林主產物,且警詢時經警方詢問森林主產物來源,其亦回稱係撿到時,復於偵訊時仍未改稱是向被告張有仁購得,若警方逼迫被告邱煒凱誣陷被告張有仁販賣子彈,為何未要求其指認被告張有仁販賣森林主產物而獲取其他績效?況警方欲逼迫被告邱煒凱指認被告張有仁販賣系爭子彈,為何在警詢前逼迫被告邱煒凱而製作警詢筆錄,而任由被告邱煒凱自行接受檢察官偵訊,不僅無法控制被告邱煒凱應如何誣指被告張有仁以避免供詞有破綻,亦無懼被告邱煒凱於偵訊時指控警方教唆偽證之危險?且被告邱煒凱證稱:伊於105年8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沒有對伊以言詞、態度、舉止或其他方式要伊必須陳述系爭子彈係向被告張有仁所購買,否則將聲請羈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檢察官既未提及羈押,被告邱煒凱為何仍害怕而需誣指被告張有仁,使自己平添偽證罪之刑責?以上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均難認被告邱煒凱於偵訊時之證述,有受到警方逼迫之情。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邱煒凱收入2萬多元,又無儲蓄,不可能以
5萬元代價購買系爭子彈云云為被告張有仁置辯,然子彈既屬管制物品,購買者均有特殊目的,且被告邱煒凱亦自承會上山打獵,則被告邱煒凱購買系爭子彈之價格雖超出其每月收入,亦有可能藉以從事非法打獵而牟利,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洵不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
條第5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為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宏傑以車床鑽磨槍管之之方式改造槍枝,即應屬著手製造行為,惟尚未組裝而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未遂。是被告張有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張宏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被告邱煒凱就犯罪事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另起訴書雖未引用侵占遺失物罪之條文,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張有仁侵占遺失物之事實,則侵占遺失物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告知被告張有仁此部分罪名,自無礙於被告張有仁防禦權;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煒凱、張有仁分別基於單一犯意之持有意思,在同時、地持有客體種類之子彈、改造槍枝,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㈢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罪,袛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將
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其後行為人如另行起意未經許可販賣槍枝,僅論以未經許可而販賣槍枝罪,但不能謂其販賣行為之前,原已成立犯罪之持有行為,亦為該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予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有仁係基於打獵之目的而向他人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不詳時間販賣與被告邱煒凱,足徵其主觀上其持有子彈時,原無販賣所持有子彈之犯意,嗣另行起意而實施販賣子彈犯行,準此,被告張有仁另行起意實施販賣子彈後所為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其另行起意實施販賣子彈前原已成立犯罪之持有行為,則不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張有仁於95年間即拾得改造槍枝,而於103年間始購入子彈,時間、行為上截然可分,難認係同一行為。是被告張有仁就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誤認被告張有仁就持有槍、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處乙節,容有未恰。
㈣被告張宏傑雖已著手改造槍枝,然未能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查被告張宏傑所犯上開犯行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
上有期徒刑,惟其單純改造槍枝之程度仍未使槍枝具有殺傷力,亦非用以供犯罪或營利之用,顯見僅係一時思慮未周,以致誤蹈法網,就本案言,對於被告張宏傑確有法重情輕之感,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其所犯上開之罪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
,分別持有或製造改造槍枝及持有或販賣子彈,對治安危害非輕,實值非難;渠等持有改造槍枝或子彈後未查獲用以違犯他案、或直接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情;被告張有仁販賣子彈之犯行,使此等子彈在社會上流通,嚴重破壞法秩序:被告張有仁遭查獲之槍枝僅2把;被告張有仁持有之子彈為制式散彈,數量多達上千顆;被告張有仁販賣與被告邱煒凱之制式散彈數量百餘顆;被告張宏傑雖著手製造槍枝,但尚未組裝;被告張有仁坦承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但否認販賣子彈犯行,被告邱煒凱、張宏傑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張有仁自承國小畢業(見本院卷二第225頁),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瘤、肝硬化、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4頁);被告張宏傑自承高職畢業(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被告邱煒凱自承國中畢業(見本院卷二第225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有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張宏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又被告正值青年,僅因一時好奇而著手製造槍枝,動機尚屬單純,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宏傑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張宏傑、張有仁供陳在卷(見警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131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三所示之物中,有部分子
彈業經鑑定試射,不再具有子彈之構造及功能,所餘彈殼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張有仁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而取得之價金5萬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3人陳
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二第131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有仁持有之制式散彈彈均屬有殺傷力之子彈;被告邱煒凱除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外,亦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認此部分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張有仁持有之制式散彈有部分不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子彈,屬已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乙節,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憑,自難認被告張有仁就持有不具殺傷力之散彈、被告邱煒凱就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信宇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改造槍枝2支│1.分別在南投縣鹿谷鄉興││││產路「臺電延豐幹442K││││724DA60」電線桿右下││││方約100公尺處工寮及││││南投縣○○鄉○○路22││││之1號內扣得││││2.槍枝編號分別為110213││││8441號、0000000000號│├───┼─────────────┼───────────┤│2│制式散彈8顆│原在南投縣鹿谷鄉內湖村││││興產路22之1號扣得12顆││││散彈,嗣採樣4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制式散彈40顆│原在南投縣鹿谷鄉內湖村││││興產路22之1號扣得60顆││││,採樣20顆試射:1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已擊發之散彈4顆│原自張有仁身上扣得4顆││││,均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制式散彈1024顆│原在南投縣○○鄉○○路││││「臺電延豐幹442K724DA6││││0」電線桿右下方約100││││公尺處工寮內扣得1074顆││││,採樣50顆試射:4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車床(含工具)1臺││├───┼─────────────┼─────────┤│2│空氣槍1支││├───┼─────────────┼─────────┤│3│散彈槍膛1支││├───┼─────────────┼─────────┤│4│槍管3支││└───┴─────────────┴─────────┘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制式散彈70顆│原扣得105顆,採樣││││35顆試射:3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制式散彈1顆│原扣得2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已擊發之彈殼3顆│邱煒凱所有│├───┼─────────────┼─────────┤│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2175│邱煒凱所有│││4795號SIM卡1張)││├───┼─────────────┼─────────┤│3│檜木1批│張有仁所有│├───┼─────────────┼─────────┤│4│鋼珠1包│張有仁所有│├───┼─────────────┼─────────┤│5│木製福袋1顆│張有仁所有│├───┼─────────────┼─────────┤│6│木製茶盤10個│張有仁所有│├───┼─────────────┼─────────┤│7│鍊鋸4支│張有仁所有│├───┼─────────────┼─────────┤│8│ 牛樟 8箱│張有仁所有│├───┼─────────────┼─────────┤│9│牛樟7塊│張有仁所有│├───┼─────────────┼─────────┤│10│鉛彈1罐│張有仁所有│├───┼─────────────┼─────────┤│11│無線電2支│張有仁所有│├───┼─────────────┼─────────┤│12│廠牌MOBIA行動電話1支│張有仁所有│├───┼─────────────┼─────────┤│13│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張宏傑所有│├───┼─────────────┼─────────┤│14│檜木3塊│邱煒凱所有│└───┴─────────────┴─────────┘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05005010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05005048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05005048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60001540號刑案偵查│警卷四││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15號偵查卷宗│偵卷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18號偵查卷宗│偵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19號偵查卷宗│偵卷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3號偵查卷宗│偵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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