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夙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夙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21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安和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等在上揭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王儒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手多處擦挫傷、右膝擦傷、左大腿及左腳第一腳趾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儒華對被告陳美夙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87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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