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件:
一、聲請人應說明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曾依約履行?何時開始未依約履行?並提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所有」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次應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
二、協商成立後迄毀諾前,收入、支出有無增減或其他異動之情事發生?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提出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支出29,000元,含「交通費3,000元」、「手機市話費用1,000元」、「生活費7,000元」、「房租5,000元」、「勞健保費1,917元」、「醫療費22,083元」、「私人借貸8,500元」、「水電費1,500元」、「保險費3,000元」及為母親 鄭阿妹 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
四、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實際扶養母親鄭阿妹之事實之證明文件(例如以其為受扶養人之報稅資料)、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外,依法律規定對上開之人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如聲請人之兄弟姊妹、配偶邱聖雅等),暨鄭阿妹及「其餘扶養義務人」最近2年之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聲請前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暨「最新」及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五、聲請人本人、鄭阿妹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六、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5年8月12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