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6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 王琴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前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此為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8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835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00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再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04號為相對人變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542號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及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為之,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行使權利通知影本各1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之卷宗,以及假扣押裁定與執行、變換提存物、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因假扣押受損害而對聲請人提起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8月14日函1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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