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0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聰明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捕鴿網壹組、網袋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聰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 阿俊 」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11月17日晚上8時許,由吳聰明在宜蘭縣○○路0段000號後方之沙灘,架設捕鴿網,嗣於翌(18)清晨,即有 李朝章 所有之腳環號碼772728號賽鴿1隻及 謝慧智 所有之腳環號碼677780號賽鴿1隻中網。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吳聰明與「小白」、「阿俊」等人前往上址取下上揭2隻賽鴿時,為在該處埋伏之宜蘭縣冠鈞宜南賽鴿協會 林昱淮 等人發現,當場逮捕吳聰明,「小白」、「阿俊」則逃逸,,林昱淮等人通知警方後,警方到達現場,並扣得捕鴿網1組、網袋1張、子彈19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門號SIM卡各1張)、 游馥駿 所有郵政金融卡1張、 郭星鋒 所有行車執照1張、折疊刀1把、鴿子2隻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聰明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朝章、謝慧智之指訴及證人林昱淮、 沈燈霖陳志豪張文祥李智凱 、吳坤連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情形照片等資料在卷為憑。此外,並有被告吳聰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捕鴿網1組、網袋1張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再被告與「小白」、「阿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李朝章、謝慧智所有之鴿子,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捕獲被害人所有鴿子,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捕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已婚,需共同撫養2名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捕鴿網1組、網袋1張等物,為被告吳聰明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9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門號SIM卡各1張)、游馥駿所有郵政金融卡1張、郭星鋒所有行車執照1張、折疊刀1把、鴿子2隻等物,均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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