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 李林 尾子
李惠貞 李惠卿 李雍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告 陳永祿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李炳同 之繼承人,李炳同生前曾與被告之父親 陳朝枝 簽訂協議書,共同承購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陳朝枝名下,陳朝枝嗣於民國82年間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繼承之,李炳同再與被告簽訂第
2次協議書,續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李炳同於92年間去世後,原告請求被告出面解決均無結果,爰依據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後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李炳同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李炳同與陳朝枝簽訂之協議書及李炳同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信屬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可供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繼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並未予以爭執,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終止後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況李炳同死亡後,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亦發生消滅之效力,則原告亦得本於繼承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財產。
五、綜上,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原告可於判決確定後持向地政機關單獨申請辦理登記,自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2,8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