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9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金歡喜彈珠臺」肆臺(含IC板肆塊)、遙控器壹臺、彈珠臺鑰匙貳支、洗分明細表柒張及現金共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3行起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金歡喜彈珠臺」1臺部分,應更正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金歡喜彈珠臺」4臺(含IC板4塊);犯罪事實欄第1頁最末行起及證據欄(二)有關「機臺內賭資6,810元」部分,均應更正為「機臺內賭資410元及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營業所得6,4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乙○○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有繼續之性質,屬單純一罪;另被告乙○○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反覆與人對賭,是其先後賭博之行為,亦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丙○○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渠等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金歡喜彈珠臺」4台(含IC板
4塊),係被告乙○○、甲○○、丙○○當場賭博之器具;機臺內之賭資410元,則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遙控器1臺、彈珠臺鑰匙2支、洗分明細表7張,皆係供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營業所得6,400元,則為其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