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印有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包包參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7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應補敘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5日以92年度簡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證據欄第3行增列「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為完成。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小利而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行不僅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且危害市場競爭秩序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暨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曾有4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前科,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猶再次因違反商標法而為警查獲,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仿冒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包包3件,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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