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8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展損壞他人之血糖機壹臺、活動點滴架壹個及碎紙機壹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3行至第4行「97年1月23日」,應更正為「97年1月22日」。
㈡第8行至第9行「竟基於毀壞他人財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
㈢第11行至第12行「將林口長庚醫院所有之血糖機1台、活動
滴架1個及碎紙機1台」,應更正為「將林口長庚醫院所有之血糖機1台(價值約35000元)、活動點滴架1個(價值約4500元)及碎紙機1台(價值約5500元」。
㈣第12行「予以毀壞,致令不堪用」,應更正為「予以損壞」。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基於1個毀損之犯意,接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血糖機1
台、活動點滴架1個及碎紙機1台,渠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所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行。
㈣爰審酌被告無故損壞告訴人所有之血糖機1台、活動點滴架
1個及碎紙機1台,觀念偏差,有待矯治,遭毀損財物價值高達4500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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