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偵字第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德勝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月10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林蔚峰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新竹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見狀反應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林蔚峰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及擦傷、左膝及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踝及足扭傷及挫傷、左腕扭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24、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