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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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唯淯 被告 劉建華 即 鄧玉秀 之繼承人
涂明政 即鄧玉秀之繼承人 李威彬 即鄧玉秀之繼承人 劉瑞強 即 劉建文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失原約定合意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相對人因繼承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即受契約所定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本件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合併後訴外人誠泰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劉建華、劉瑞強之被繼承人劉建文、涂明政、李威彬等人之被繼承人鄧玉秀於民國85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誠泰公司申辦消費借款,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詎鄧玉秀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欠78萬6,981元之本息暨違約金未付(下稱系爭貸款債權),經原告自訴外人誠泰公司受讓系爭貸款債權,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鄧玉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經查,系爭貸款契約第3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甲(立約人即鄧玉秀)乙(訴外人誠泰公司)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頁),足認系爭貸款契約約明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而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受讓系爭貸款債權,而訴請鄧玉秀之繼承人即被告清償前開債務,揆諸首揭說明,受讓債權之原告及繼承債務之被告均應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