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75號聲請人 辛沛蓉
王淑真 戴誼霆 蔡秀卿 相對人格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下同)109年12月1日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點所載:「資方(指相對人)與勞工(指聲請人)已確認資方所積欠之工資、資遣費,並與勞工達成和解(金額詳見附表)」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雇於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積欠工資、資遣費未給付(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前於10
9年12月1日,與相對人公司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公司同意於110年1月起分3期,於每月5號前將欠款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但相對人公司未依約匯付,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表:
┌───┬──────────┬──────────┐│編號│姓名│金額(新台幣)│├───┼──────────┼──────────┤│1│辛沛蓉│131,667元│├───┼──────────┼──────────┤│2│王淑真│66,342元│├───┼──────────┼──────────┤│3│戴誼霆│68,292元│├───┼──────────┼──────────┤│4│蔡秀卿│70,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