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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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美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78元」,及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證人即被害人000」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美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損害已稍有減輕,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透心涼去骨醉雞腿1盒、澳洲牛肩里肌牛排1盒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88號被告蔡美美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信義店,徒手竊取店長000所管領之透心涼去骨醉雞腿1盒、澳洲牛肩里肌牛排1盒,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結帳即行走至大門時,因防盜門鈴響起,000請蔡美美停留,詎蔡美美竟逕自隨即離去,為店家攔下並報警,當場扣得上揭物品(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美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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