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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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83號聲請人 蔡文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文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尚積欠無法納入協商之債務,於民國103年6月6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5頁至第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至第13頁)、戶籍謄本(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2頁至第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1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1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40頁至第41頁)、薪資明細(卷第99頁至第10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
251,340元、186,145元,平均每月所得20,945元、15,512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103年月任職於香港商鎮金店亞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另據其103年4月至8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事假、無薪休假,平均每月薪資41,009元【計算式:(41,512+41,202+41,202+39,929+41,202)÷5=41,009,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99頁至第104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1,00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單獨負擔子女李○蓉、李○徵(分
別為85年、00年生,參卷第1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14,000元,惟聲請人並無法證明前夫未負擔扶養義務,且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
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7,08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2=14,166】。
㈣末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各2,000元
。經查,聲請人父親係00年生,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於101年至10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雖有財產,為僅供其居住之用(參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121頁、第
145頁)。又聲請人母親係00年生,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於101年至102年所得均為483元、891元,名下無財產(參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121頁、第145頁)。聲請人稱其父母親現無工作收入,且父母親身患疾病,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所述是為可採。惟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受扶養之直系血親每人免稅額127,5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10,625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12=10,625,四捨五入】。依聲請人陳報家族系統表(卷第120頁至第124頁),雖表示兄弟姊妹中有人持有殘障手冊,但因仍能打零工維持生活,尚不能認定其無法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應以1,036元【計算式:(10,625-7,000+10,625-7,000)÷7=1,036】為計算基準。
㈤末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需支付房租5,000元(參卷第
40頁至第41頁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元【計算式:
11,890×24.3%=2,889,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房屋費用應以5,778元為計算基準,高於其自陳之5,0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1,009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25,009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16,000元【計算式:41,009-11,890+7,083+1,036+5,000=16,000】,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3,793,802元(含未逾期債務65,000元),扣除財產2,491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6,000元逐年清償,尚需約237個月【計算式:
(3,793,802-2,491)÷16,000=237,四捨五入】,即須至少19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4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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