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6號
103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朝文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宇姳 訴訟代理人 江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屏東縣農會於民國78年7月15日申報訴外人 劉正義 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於85年1月1日補列其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嗣劉正義於103年7月31日死亡,由訴外人 劉文雄 及原告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經被告審查認為劉正義原住屏東縣鹽埔鄉,於103年7月9日戶籍遷至屏東縣里港鄉,因已遷離該農會組織區域,係屬法定出會,已喪失會員資格,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及農會法第18條規定,其戶籍遷出後自不得繼續在屏東縣農會參加農保,被告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第16條規定,以103年8月7日保農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103年7月10日起取消劉正義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暨劉文雄及原告所請農保喪葬津貼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應不予給付在案。原告不服,於103年8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經被告函轉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原告未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憲法第10條、保險法第54條之1及農民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侵害原告申請津貼之權益,農民搬離戶籍就喪失農保資格,違反人民搬遷的自由,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00元。
三、被告則以:劉正義原住屏東縣鹽埔鄉,103年7月9日戶籍遷至屏東縣里港鄉,劉正義戶籍既於103年7月9日遷離該農會組織區域,係屬法定出會,已喪失會員資格,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及農會法第18條規定,其戶籍遷出後自不得繼續在屏東縣農會參加農保。被告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第16條規定,以103年8月7日農保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取消劉正義自103年7月10日起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暨劉文雄與原告所申請之農保喪葬津貼不予給付。又原告未依法提爭議審議及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合程式,顯不合行政訴訟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點外,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7日保農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有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農保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投保資格審查表、存證信函、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於勞工保險局爭議案件卷宗內可佐,堪信屬實。本件爭執要旨在於: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農保喪葬津貼?
五、本院判斷:㈠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
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是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債權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償還,惟如債權人於提起給付之訴前,須先請求行政機關核定並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基於行政權之尊重暨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債權人應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後,經由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如債權人捨此合法救濟途徑不由,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則其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㈡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農保事件,原告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惟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是以,喪葬津貼之請領,須先由行政機關審核確定申請人是否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此種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揆諸首揭說明,應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後,經由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原告捨此合法救濟途徑不由,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則其起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以判決駁回之。另有關劉正義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依農會法第18條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故劉正義於103年7月9日遷出時即喪失屏東縣農會會員資格,自無法在屏東縣農會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原告以劉正義具被保險人資格,向被告申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自屬無據。惟按農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4項規定:「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是依上開規定,劉正義雖於103年7月9日喪失在屏東縣農會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惟劉正義依法仍得向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即里港農會申請加保,且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之日開始,縱然劉正義已於申請加保前死亡,仍得由劉正義之親屬檢具證明文件向里港農會申請審查。原告未向里港農會申請加保,逕以劉正義仍具農民健康保險人資格,而向被告申請喪葬津貼,顯無法律上依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程序,原告應循訴願、課予義務訴訟程
序提起,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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