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炳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7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炳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郭炳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8月10日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企業有限公司」,由大門直接進入該公司之貨櫃場內,徒手竊取李○豐所有之電焊線1捆(長約8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
(二)另於103年8月24日0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逾越上開公司之圍牆進入前揭同一貨櫃場內後,即以該老虎鉗剪斷放置於現場之電線而著手於竊盜,然於尚在行竊之際,為該公司負責人李○豐當場發現,遂呼喊制止並報警處理。郭炳雄見狀立即逃逸而未得手,隨即於同日0時50分許,遭據報到場之員警,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郭炳雄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老虎鉗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炳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炳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10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並有老虎鉗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時,係直接由大門走入,不得謂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時用以剪斷電線之老虎鉗,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既足供切割電線,前端當甚為銳利,此有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再按,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翻越附連圍繞上開公司廠區之圍牆,而進入該公司貨櫃場內竊取電纜線,已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依前揭說明,自屬踰越牆垣之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其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8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所竊得之物,均未能返還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所用,此業經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該部分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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