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61號原告 黃玉旻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阿薩 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圓 追加被告 陳泰 訴訟代理人陳玉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阿薩特 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陳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應另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陳泰應連帶提繳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應另提繳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元至原告設於勞工退休金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陳泰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被告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陳泰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阿薩特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特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7,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阿薩特公司應提繳1萬3,93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且以與被告阿薩特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另合意成立之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頁、第252頁)。嗣追加被告阿薩特公司前負責人陳泰為被告(下與被告阿薩特公司合稱本件被告),並終將聲明更為:㈠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5,522元,及自111年6月21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本件被告應連帶提撥1萬3,933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節,且新增勞資協議契約(下稱系爭協議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除減縮利息起算日及部分請求金額外,就追加被告陳泰部分則主張因伊為被告阿薩特公司前負責人,與被告阿薩特公司簽署系爭協議契約約定負連帶責任而一同請求,堪認原告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本件被告亦未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10頁),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與被告阿薩特公司成立系爭勞
動契約,約定以月薪2萬8,000元、次月5日發薪日擔任被告阿薩特公司剪片人員(於110年2月28日以前係以時薪16
5元、每日8小時兼職)。詎被告阿薩特公司未依期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更自110年5月起積欠工資未為給付,原告遂於110年10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以該日為最後工作日。
㈡惟被告阿薩特公司尚有下列共13萬5,522元款項未為給付,
並積欠1萬3,933元勞工退休金未提繳至其勞退專戶內,且被告陳泰乃被告阿薩特公司前負責人,與被告阿薩特公司一同於110年9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契約,擔任被告阿薩特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就下列債務負連帶責任:
⒈110年5月至同年10月5日積欠工資共10萬5,216元:此段
期間其僅獲得部分款項,被告阿薩特公司甚在未為其投保勞保之情況下以110年3月勞保自負額為由扣除549元,故加總後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該等金額。
⒉110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30日國民年金保費1,702元:原
告於110年4月12日年滿25歲,但因被告阿薩特公司遲至11
0年5月31日方為其投保勞保,致其需繳納上述國民年金,被告阿薩特公司於110年8月23日同意負擔該部分費用(下稱國民年金協議契約),故依此協議契約請求之。
⒊紓困4.0欠款1萬元:原告本欲依勞動部110年8月11日修
正發布之「勞動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辦理受僱勞工生活補貼計畫」及「勞動部因應嚴重特殊轉染性肺炎影響辦理部分工時受僱勞工生活補貼計畫」申請1萬元生活補貼,然被告阿薩特公司未依期投保勞健保,又認補件過於麻煩而於同年月31日同意自行給付原告該1萬元(下稱紓困協議契約),卻未實際給付,當可依此協議契約為請求。
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867元:原告工作至110年7月14日滿
半年而取得3日特別休假,其尚有2日未休,故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⒌加班費2,087元:原告於110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
因被告阿薩特公司要求而加班,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為請求。
⒍三節獎金4,500元:被告阿薩特公司前於110年2月18日允
諾給付三節獎金(下稱三節獎金協議契約),基於前開任職期間經歷春節、端午與中秋節,併依110年11月30日新聞報導所載平均獎金金額每次1,500元而依此協議契約為請求。
⒎資遣費1萬150元:基於被告阿薩特公司積欠工資,經其以
前述事由終止並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前述任職期間計算後,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為請求,不以有無交接為必要。
⒏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3,933元:被告阿薩特公司於其任職
期間內從未為其提繳任何勞工退休金,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為請求。
㈢爰依前開項目所載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5,522元,及自111年6月21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本件被告應連帶提撥1萬3,933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㈠被告 陳泰前 確為被告阿薩特公司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而於11
0年4月12日起無償讓與全數出資額予陳玉圓接任負責人,且於110年5月至同年8月間因疫情居家辦公。詎原告於11
0年10月即自行離職,致被告阿薩特公司因未於原告離職前10日報備而遭臺北市政府勞工保險局罰鍰1萬元。
㈡另對原告前述請求項目部分認有理由,部分認無理由,原因
均臚列如下,且現無清償能力,被告陳泰也未同意就110年
8月31日以後所欠債務併負清償之責,又欲就被告阿薩特公司遭罰鍰1萬元部分對原告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⒈積欠工資: 伊等 不同意給付110年6月至同年8月薪資,因原告既已請求紓困,自不得併請求該等工資。
⒉國民年金保費:同意給付。
⒊紓困4.0欠款:被告阿薩特公司雖曾前往申請,但因不符資
格而未獲得任何款項,原告也非自營商或有減薪逾20%情形而不符申請要件,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縱有理由,也僅得與110年6月至同年8月薪資擇一請求,被告阿薩特公司僅係同意於順利申請公司紓困方案後將給付1萬元清償積欠工資。
⒋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加班費:同意給付。
⒌三節獎金:對原告以每節日1,500元計算獎金無意見,但原
告係於農曆年後方任職,應僅有端午、中秋獎金共3,000元有理由。
⒍資遣費:因原告自行離職也未為任何交接而無人接手,致被告阿薩特公司受有損失,故不得請求。
⒎提繳勞工退休金:此應係勞工保險局得向被告阿薩特公司為請求之主張,原告無權利得為請求。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阿薩特公司自110年1月15日成立
系爭勞動契約,約定110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28日從事時薪165元、每日8小時兼職工作,自110年3月1日起則轉全職且月薪2萬8,000元之剪片人員,嗣於110年10月5日由原告以被告阿薩特公司積欠工資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但上述期間僅於110年
8月23日至同年10月5日由被告阿薩特公司投保勞保等事實,為本件被告所不爭,且有被告阿薩特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LINE對話記錄擷圖、離職證明書、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被告阿薩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函文、原告勞保與就保、健保查詢結果、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05頁、第
119頁至第1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阿薩特公司固一度否認被告陳泰於110年4月12日變更負責人後仍持續擔任經營者云云(見本院卷第253頁),但參前開被告阿薩特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系爭協議契約、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
1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73頁至第215頁),可見被告阿薩特公司負責人雖於110年4月12日變更成陳玉圓,惟被告陳泰仍持續指示原告勞務給付實際內容,更於110年
9月8日與被告阿薩特公司一同簽署系爭協議契約擔任被告阿薩特公司該協議契約確認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復經被告阿薩特公司於本院中自述:系爭協議契約上被告阿薩特公司大小章確為伊依被告陳泰要求而用印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56頁),且有陳玉圓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呈現出未曾否認被告陳泰自110年4月12日以降相關指示原告提供勞務內容,甚表示已簽署系爭協議契約而有法律效力之客觀事實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足謂被告陳泰雖自110年4月12日以後即非被告阿薩特公司負責人,但伊仍受被告阿薩特公司授權與原告商討提供勞務、給付薪資或報酬等相關事宜,合先敘明。
㈡原告應得向被告阿薩特公司請求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共13萬4,022元,及提繳1萬3,933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同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與第3項、第
280條第1項自悉。⒉原告可向被告阿薩特公司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與提繳勞工退休金如下:
①原告請求積欠工資10萬5,216元,應屬有據:
依原告既自110年3月1日起與被告阿薩特公司改約定月薪
2萬8,000元,且被告阿薩特公司就110年10月1日至同年月5日工資願以30日方式計算等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則自110年5月至同年10月5日本可獲得工資14萬4,667元(計算式:28,000×5+28,000×5/30≒144,66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被告阿薩特公司僅於110年6月7日、同年月16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6日及同年月27日共給付4萬元等事實,有原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0頁),是此段期間確仍積欠10萬4,667元工資未予給付。又原告於110年3月工資確遭被告阿薩特公司扣除勞保自負額549元,惟此段期間實未由被告阿薩特公司甚或被告陳泰相關人等擔任原告投保單位乙節,有三月薪資單、前開歷史交易明細及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5頁、第274頁、第96頁至第97頁),是該549元自屬被告阿薩特公司未依期給付工資而應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共10萬5,216元(計算式:104,667+549=105,216),應屬有理。
②原告請求110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30日國民年金保費1,70
2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867元與加班費2,087元,尚屬可認:
原告請求前開國民年金、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與加班費部分,業經被告阿薩特公司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56頁、第310頁至第31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當已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有據。
③原告請求給付紓困4.0欠款1萬元,要屬有理:
⑴原告主張與被告阿薩特公司成立紓困協議契約,約定被告阿
薩特公司給付1萬元等事實,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協議契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7頁、第17
3頁至第175頁),是其依紓困協議契約請求,自屬有理。⑵被告阿薩特公司雖以原告既未遭減薪,實與上揭「勞動部因
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辦理受僱勞工生活補貼計畫」、「勞動部因應嚴重特殊轉染性肺炎影響辦理部分工時受僱勞工生活補貼計畫」請領要件不合,故不得請求為辯,且該補貼計畫內文第4點確載需110年5月至同年7月其中一月薪資較同年4月受僱同一雇主薪資減少達20%以上者方得請求在卷(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然原告與被告阿薩特公司既合意被告阿薩特公司願多給付1萬元予原告而成立紓困協議契約一事,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阿薩特公司又未為其餘法律攻防,是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憑。至被告阿薩特公司辯稱係以公司申請紓困後給付1萬元為工資清償云云,要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協議契約內容大相逕庭,自屬無稽。
④原告應得請求三節獎金3,000元:
原告主張與被告阿薩特公司成立三節獎金協議契約等事實,為被告阿薩特公司所不爭,亦同意以每次1,500元為給付(見本院卷第256頁、第281頁)。但依系爭協議契約後附表格,僅列載未給付端午、中秋獎金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75頁),同為原告於本院中自述:該表格為其製作後提供被告陳泰確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第312頁),又參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顯見原告係於110年農曆過年後之110年2月18日,與被告阿薩特公司商討確認自同年3月1日轉為正職、詢問有無任何年終或員工福利之際,方獲得三節獎金之允諾(見本院卷第21
3頁),是該三節獎金協議契約既係自110年2月18日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乏溯及既往自原告110年1月15日起即適用之證明,是原告當僅得請求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期間之端午、中秋獎金共3,000元(計算式:
1,500×2=3,000)。
⑤原告應得請求資遣費1萬150元:
⑴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至同年10月5日最後工作日期間受僱
於被告阿薩特公司,且其任職時即採退休新制,系爭勞動契約又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等情,也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阿薩特公司當應按其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無誤,伊雖抗辯原告未行工作交接云云,但此非資遣費給付之要件,自無足採。
⑵又原告上述資遣年資為8月21日,新制資遣基數為0.3625(
計算式:【8+21÷30】÷12÷2=0.3625),又其固定薪資為2萬8,000元,是原告應得向被告阿薩特公司請求資遣費
1萬150元(28,000×0.3625=10,150)。⑥原告請求被告阿薩特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3,933元至其勞退專戶,尚屬可採: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害,當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可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合先敘明。⑵查被告阿薩特公司僅自110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
以月投保薪資2萬8,8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更從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等事實,有原告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結果、勞工提繳異動資料查詢結果、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19日保國五字第&ZZZZ;&ZZZZ;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
至第97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又因原告尚未達得自請退休之要件,是其請求被告阿薩特公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一事,應屬可採。又原告110年1月、同年2月係時薪165元兼職而各領取月薪1萬4,520元、1萬7,160元等事實,亦有上揭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3頁),是其月提繳工資應為1萬5,840元、1萬7,280元,至110年3月至同年10月5日則以2萬8,800元為月提繳工資。復本件被告簽署系爭協議契約時未曾爭執原告所提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75頁),則以之為計算,除11
0年1月應提繳521元(計算式:15,840×17/31×6%≒52
1)、110年2月應提繳1,037元(17,280×6%≒1,037)外,110年3月至同年9月共7個月應各提繳1,728元(計算式:28,800×6%=1,728),110年10月則應提繳279元(計算式:28,800×5/31×6%≒279),共計1萬3,933元,當屬有理。
⑦據上,原告共可請求被告阿薩特公司給付13萬4,022元(計
算式:105,216+1,702+1,867+2,087+10,000+3,00
0+10,150=134,022),並提繳1萬3,933元至其勞退專戶,其餘部分,則屬無由。被告阿薩特公司固以伊遭勞工保險局罰鍰1萬元為抵銷抗辯,並提出勞動部111年4月1日勞局納字第11101876460號函、陳情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1年4月26日保納工一字第11110162140號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1頁),惟姑不論據勞動部函文應係針對被告阿薩特公司未檢送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而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4項罰鍰,與被告阿薩特公司所辯事由無涉,況該等罰鍰乃行政處罰,非原告對被告阿薩特公司所負債務,自與民法第334條抵銷要件不合,伊此部分抗辯,實難憑採。
㈢被告陳泰應僅就給付7萬3,702元,以及提繳6,742元與被告阿薩特公司負連帶責任,其餘部分則無: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另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此觀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自明。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泰前為被告阿薩特公司負責人,且與被告
阿薩特公司一同簽署系爭協議契約等事實,為本件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勞資協議契約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紬繹該勞資協議契約內容,明確記載:因被告阿薩特公司營運問題,積欠原告工資、勞健保與勞工退休金等費用,於110年8月31日結算確認現積欠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被告阿薩特公司將於110年10月1日清償完畢,倘完成則雙方不對該日以前所生事由為其他請求或主張,被告陳泰則任被告阿薩特公司連帶保證人等文字;輔以原告於本院中自陳:該勞資協議契約第1頁乃被告陳泰繕打,第
2頁表格為其製作電子檔供被告陳泰確認無誤後印出,簽約時為110年9月初,故以110年8月31日為金錢債務計算之時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第256頁),足謂被告陳泰同意擔任被告阿薩特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仍以系爭協議契約所列債務為限,至為明灼。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契約僅結算110年8月31日以前之積欠金額,被告陳泰曾口頭表示日後所欠薪資、發生款項也願負責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310頁),但經被告陳泰否認(見本院卷第310頁),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當由其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礙難採認。
⒊職是,觀之系爭協議契約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
175頁),上載110年5月至同年7月積欠薪資5萬9,000元、國民年金1,702元、紓困4.0欠款1萬元、三節獎金,及自110年1月15日至同年5月30日勞工退休金部分,乃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項目,且為被告陳泰願任連帶保證人之範圍,是就此段期間工資、國民年金、紓困4.0欠款1萬元與三節獎金共7萬3,702元(計算式:59,000+1,702+10,000+3,000=73,702),以及提繳上述期間勞工退休金6,74
2元(計算式:521+1,037+1,728×3=6,742),當由被告陳泰與被告阿薩特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其餘部分(即給付6萬320元、提繳7,191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則係被告阿薩特公司單獨對原告所負債務,洵堪認定。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
3條第1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7萬3,702元、被告阿薩特公司尚應給付原告6萬320元,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被告連帶給付之項目更約定應於110年10月
1日還款完成(見本院卷第175頁),應最終自其等各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逾30日起全負遲延責任。基上,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利息自111年6月21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又該書狀係於111年6月29日送達被告阿薩特公司登記址、被告陳泰戶籍址與居址而由受僱人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71頁至第7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上開應連帶給付、被告阿薩特公司另應給付之金額,全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得向被告阿薩特公司請求積欠工資、國民年金保費、紓困4.0欠款1萬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加班費、資遣費與部分三節獎金共13萬4,022元,及提繳1萬3,
933元至其勞退專戶,但被告陳泰僅就系爭協議契約中同意任連帶保證人項目與金額部分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國民年金協議契約、紓困協議契約、三節獎金協議契約與系爭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㈠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3,702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阿薩特公司應另給付原告6萬320元,及自111年
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本件被告應連帶提繳6,74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㈣被告阿薩特公司應另提繳7,191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本件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同為被告阿薩特公司前員工 高瑋琪 ,欲證明高瑋琪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予原告之原因(見本院卷第258頁),然伊等既未爭執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形式上真正,也經兩造於系爭協議契約確認本件被告負有該等給付義務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則事證已明,當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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