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 徐美智 被告 游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以被告不斷製造間歇性或持續性噪音干擾原告安寧長達10餘年,並以侮辱性言詞在兩造居住公寓所屬社區公佈欄指稱原告及張貼未經原告允許而拍攝之原告照片,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身體健康權、肖像權、名譽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及應停止製造噪音、公開向原告道歉(下稱系爭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以107年訴字第21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上訴並追加請求50萬元本息慰撫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等情,有本院107年訴字第21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46號民事判決為憑,而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持續製造噪音干擾原告居住安寧權、身體健康權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萬元等情,有民事訴訟狀可參,堪認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就系爭前案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為更行起訴,且本件訴訟應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