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調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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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調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基小調字第365號聲請人 黃雪霞 相對人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博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損害賠償,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0條:「本契約之解釋及效力,均依據中華民國法律及相關規定。雙方如因本契約有涉訟之必要,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原告係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出租人即系爭契約之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雅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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